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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春晚”也具有不良影响?

日期:2017-05-25 来源:知产力 作者:IvesDura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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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16482295号“打工春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2015年3月12日,河南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文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6482295号“打工春晚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限电视播放、无线电传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2016年2月1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龙山文化公司的商标申请。龙山文化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8月11日,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龙山文化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第16482295号“打工春晚及图”商标)

龙山文化公司诉称,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商评委在审查过程中未注意到现实生活中“春晚”含义的变化;“打工春晚”一词不存在社会不良影响,诉争商标不应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打工春晚”及蜜蜂图形组成,其中文字“打工春晚”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告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考虑到日常生活中,“春晚”通常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简称。“打工春晚”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新闻社;无线电广播;光纤通讯;卫星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报通讯;有限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服务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打工春晚”和“春晚”产生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是需要进行判断的问题,但鉴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告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该院对此不予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