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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旗下「怪兽」商标再起波澜

日期:2018-01-1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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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3481号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总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609弄4幢4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维,首席执行官。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54号关于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曼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汤娟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娜,第三人曼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妮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怪物能量公司对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的。


被诉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内,诉争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曼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表明上海领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领驭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曼斯特公司使用,并将其转让予曼斯特公司。证据4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6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上海领驭公司在猪八戒网上发布的产品包装委托设计信息,该证据为经过公证的网页截屏,网页显示时间为2013年,而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由于计算机网页可以由用户制作,并且公证时间较晚,该证据无客观证据相佐证,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7为产品照片及发布会视频,缺乏客观证据相佐证,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8为专利申请证明,该证据与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无关,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经销协议及发票,显示商标为“怪兽”,商品为维生素饮料,经销协议及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维生素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鉴于维生素饮料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汤八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强,属于类似商品,故证据5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曼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两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诉称:被告认可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涉及商品为维生素饮料而非核定商品且所使用商标非诉争商标,因此被告认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时间的有效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应予撤销。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曼斯特公司述称: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使用。2016年之前,由于第三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规范专业认知不够,在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的部分标识与诉争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应当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2016年之后,第三人在产品外包装上合法规范使用了诉争商标。第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在与该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应当维持。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详见附图),由南京怪味楼发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汤、饮料制剂商品上。2013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上海领驭公司。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后再次转让予曼斯特公司。经续展,诉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针对诉争商标,怪物能量公司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779号决定,认为上海领驭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怪物能量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撤销申请,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曼斯特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上海领驭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将诉争商标授权曼斯特公司唯一使用及可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同时约定,在使用诉争商标时,曼斯特公司不得超出该商标的商品范围和改变该商标。

2、诉争商标注册及转让材料。

3、上海领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曼斯特公司与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工协议、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产品检验报告,但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

5、曼斯特公司与上海维托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嘉益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怪兽维生素饮料经销商协议书及发票,其中显示商品名称为“怪兽维生素饮料”,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9日,销售合作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

6、产品包装的委托设计材料,显示为经过公证的上海领驭公司在猪八戒网上发布的产品包装委托设计信息网页的网页截屏,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包装上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

7、产品宣传、包装照片、发布会视频,显示曼斯特公司使用的标识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且未显示时间。

8、曼斯特公司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779号决定复印件。


2016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院另查明,第15201961号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详见附图)由第三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6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昔、纯净水(饮料)、汽水、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举证期限之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新闻媒体关于原告及“MONSTER”能量饮料的报道、原告获奖情况、第三人申请的第15201961号“怪兽”商标信息、李嘉维在上海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任职的相关报道、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对曼斯特公司怪兽饮料评论的页面打印件等二十三份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的四组新证据:第一组为怪兽无纺布袋购买发票、怪兽T恤购销合同及发票、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怪兽维生素饮料发票,但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第二组为曼斯特公司与上海禾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发票,但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第三组为《新闻晨报》等媒体关于怪兽能量饮料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显示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第四组为曼斯特公司与嘉兴市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西藏益美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怪兽饮料经销商协议及发票以及曼斯特公司怪兽饮料的其他相关报道、荣誉奖项等材料,但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其中,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曼斯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对诉争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第四组证据用以加强佐证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3613号判决)、(2014)高行终字第1366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183号行政判决书。其中,第3613号判决载明:“商标规范使用,系指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般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同时商标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即便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接受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细微改变,但此种改变也应当确保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有效督促诉争商标权利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70号判决)、本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07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7号行政判决书。其中,第770号判决载明:“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差别,但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确认在指定期间内,其实际使用的商标均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细微调整,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只用于维生素饮料商品上,未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779号决定、原告证据、第三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与上海维托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嘉益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禾锋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市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西藏益美多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书、发票等证据,结合产品宣传、包装照片、发布会视频、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标识在“维生素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其他证据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诉争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据、原注册人上海领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授权及转让情况,且第三人对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与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均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证据;第三人与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工协议及怪兽维生素饮料发票、怪兽无纺布袋购买发票、怪兽T恤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包装照片、发布会视频等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对产品包装的委托设计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且显示的部分产品包装上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标识而非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针对上述第三人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本院认为,其不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理由在于:首先,在商品不相同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为有效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所使用的商品为“维生素饮料”,尽管“维生素饮料”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但在本案中可将其视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鉴于“无酒精饮料”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汤”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相关标识在“维生素饮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无酒精饮料”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其次,在商标标识不相同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为有效使用。商标核准注册后应当规范使用,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虽然目的不在于撤销注册商标,而是为了鼓励商标使用,因此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接受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细微改变,但此种改变也应当确保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注册商标,以督促注册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商标。在先生效的第3613号判决也明确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 本院对于本案类似问题的认定,应当与上级法院在先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保持一致。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经销商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其中出现了怪兽维生素饮料等字样,但未显示诉争商标。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宣传、包装照片、发布会视频、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为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标识。虽然该标识与诉争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但由于在标识中加入了带有显著识别特征的闪电图形且在字体上明显不同,使得两个商标标识已足以形成区分,从而难以被视为仅是对诉争商标的细微改变。另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上也同时申请了第15201961号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而上述宣传报道、包装照片中显示的商标图样与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相同,这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因此,不能将带有闪电标志的“怪兽”商标的使用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此外,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在先判决,用以证明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差别,但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由于加入了具有显著特征的闪电图形部分,故与上述在先判决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仅做细微改变的情况不同,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54号关于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怪物能量公司就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