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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i酱授权申请注册的“papi酱”系列商标

日期:2017-11-2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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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papi酱”系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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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i酱”系列商标系由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经“网红”papi酱(真名姜某)授权申请注册。在该系列案件中,原告将“papi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等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上与第19182879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的第1071421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在第25类上与第3630646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934704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在第35类上与第6541464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 、第19415385号“papi资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83237号“PAP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在第38类上与第19353802号“PAPI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据此,被告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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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诉称:首先,诉争商标由网红名称“papi”得来,系由原告经“中国第一网红”papi酱,即姜某授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经姜某多年的广泛良好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姜某和原告早已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群组,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均为“papi”,被告认定其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papi酱”本身作为一个网红的名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