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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外观专利无效案一波三折,最终被无效掉

日期:2017-11-03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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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涉案专利这已经是奥克斯提起的第三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在前两次的审查决定中均维持了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决定号分别:27461、27704号。

在2016年4月5日奥克斯又一次针对美的专利201230402349.X号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审查请求,其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即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为此,奥克斯向专利复审委提供了14项证据: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室内空调器外观设计和涉及室内空气处理的家用电器类产品的外观设计。2016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奥克斯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奥克斯提供的证据14公开了一种“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10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专利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Y-0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专利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前部的面板和背板夹有机壳主体的三部分对称设计,尤其是前部的面板和背部的背板左右两端向后呈弯曲弧面的对称设计形成了较为突出的整体视觉印象;此外,从侧面看,顶端的近似平面的小弧面、底面向上翘起的大弧面形成的呈近似梯形的侧面形状给一般消费者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对于空调产品来说,其正面、侧面的设计相对于其顶面和底面的设计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和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从其前后面板和侧面的设计来说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或者处于使用时不易关注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左图为对比设计1立体图;右图为对比设计2立体图)

2016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261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第20123040234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针对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驳回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奥克斯之所以如此“费力”的想要专利复审委认定美的专利201230402349.X号无效,与双方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场专利侵权诉讼有关。之前法院判决认为奥克斯空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201230402349.X号近似,落入了美的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均应认定为侵权产品。法院判决,奥克斯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美的经济损失60万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7号。

由此看来,奥克斯与美的围绕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及行政诉讼或将出现新的转机。


(第201230402349.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立体图)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799号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总经理。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第30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利*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杨玉方,第三人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克斯公司就美的公司拥有的第201230402349.X号“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证据14、证据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4、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奥克斯公司主张将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结合证据3的面板和背板弧度的组合设计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仅需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本专利。

美的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在所有的组合对比方式中,均仅仅主张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均未主张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根据请求原则,应根据奥克斯公司主张的理由和证据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该主张,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奥克斯公司陈述以证据14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4和证据3进行组合时,指出了本专利与证据14相比具有的不同点1、2,主要在于本专利和证据14的面板和背板两端弧度的不同,而证据3面板及背板靠近端部处均具有弧形对称设计;在将证据14和证据3进行组合时,由于证据3、14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面板位置完全相同,存在在证据1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的面板及背板两端弧度的组合设计的启示。奥克斯公司首先指出了所述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应设计特征的区别之后,说明了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该组合手法的启示即说明了证据14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具体组合手法,因此,奥克斯公司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分析,故应当对奥克斯公司的这一主张给予评述。

(一)具体比对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证据14公开了一种“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108)”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Y-02)”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矩形体,其整体形状、比例基本一致,均由正面的面板、背部的背板、中间的机壳、位于机壳底部的导风板以及顶面的格栅构成,且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机体正面的面板呈长方形,主体部分为平面,左右两端均为向后弯曲的弧面;从侧面看,机壳侧面均近似梯形,顶面和底面倾斜的弧面的角度基本相同,四周均与机壳侧面平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面板形状不同,本专利面板的左右两端为向后弯曲的弧面,弧度较大,其顶面和底面具有较小的向后收缩的弧面,弧度较小,对比设计1面板的左右两端也有向后弯曲的过渡弧面,但弧度较小,且其顶面和底面也有向后弯曲的过渡弧面,面板与机壳之间的夹层下端突出且增厚,与面板下端及机壳下端形成整体弧面过渡;
2、机壳背板形状不同,本专利机壳背板呈与面板对称的设计,主体为平面,左右两端为向前弯曲的弧面,而对比设计1的背板整体为平面;
3、从俯视图看,本专利前后为等宽设计,对比设计1的机壳侧面呈略微倾斜的斜面,前部面板略窄、后部背板略宽;
4、顶部的格栅形状以及底部导风板的位置不同。

对比设计1和2与本专利同为空调器室内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整体结构均由面板、背板、机壳和导风板几部分构成,与本专利的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和大小比例基本一致,且对比设计2的面板和背板,均属于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尤其是对比设计2的面板和背板中间夹有机壳的结构,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2的面板与背板替换对比设计1的面板和背板,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的面板和背板整体近似平板,主体均为平面,面板的顶面和底面具有较小的向后收缩的弧面,左右两端向后弯曲的弧面弧度较大,将对比设计2的面板与背板替换对比设计1的面板和背板、同时将背板按照对比设计1的机壳轮廓大小进行适应性调整,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面板和背板整体均近似平板、左右两端向后弯曲的弧面的弧度基本相同。相应地:

区别点1中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面板与机壳之间的夹层下端突出且增厚,与机壳下端形成整体弧面过渡的区别在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中已经不存在,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正面面板和背板的顶面和底面的弧度不同,本专利正面面板的顶面和底面呈较小弧面的过渡设计,使得本专利的正面与其顶面和底面形成了类似倒角的曲面设计,而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的面板的顶面以及底面的弧面也形成了类似倒角的视觉效果,在二者的正面面板与四周均形成了类似倒角的情况下,该倒角的弧度大小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2涉及背板,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背板仅左右两端为向后弯曲的弧面,而组合之后的背板四周均有弧面。本专利的背板与面板左右两端均为弧面的对称设计,形成了前后板中间夹有机壳体的三部分的对称效果;将对比设计2的背板替换对比设计1的背板之后,将背板的大小根据对比设计1的机壳轮廓大小进行适应性调整,组合之后的背板与其前部的面板同样呈对称的设计,与本专利同样均形成了前后板中间夹有机壳体的三部分的对称效果,同时背板处于使用时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3从俯视图看,二者的面板与背板的四周均与机壳侧面平齐,前后宽度的差别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4涉及产品的顶面和导风板,顶面处于使用时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导风板均为矩形,均位于机壳底部,区别仅在于具体位置的前后略有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前部的面板和背板夹有机壳主体的三部分的对称设计,尤其是前部的面板和背部的背板左右两端向后呈弯曲弧面的对称设计形成了较为突出的整体视觉印象;此外,从侧面看,顶面的近似平面的小弧面、底面向上翘起的大弧面形成的呈近似梯形的侧面形状给一般消费者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对于空调产品来说,其正面、侧面的设计相对于其顶面和底面的设计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和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从其前后面板和侧面的设计来说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处于使用时不易关注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奥克斯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作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

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面板设计特征及背面壳体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1的面板整体为平面,四周与其他侧边形成圆弧过渡,且面板与机壳之间具有夹层设计,夹层下端凸出且增厚,与面板下端及机壳下端形成一整体弧面过渡;机壳背面为一平面,四周边缘与机壳各侧面呈直角过渡,没有独立的背板,前面板与背面壳体的高度差距较大。因此,不存在用对比设计2的面板、背板替换对比设计1的面板、背板的组合手法的启示。对比设计2亦未公开本专利面板和机壳背面的设计特征,即使将对比设计2的面板和背板机壳强行替换对比设计1的面板和背板机壳并进行大幅度调整,得到的也是非常厚实的空调室内机,前后再扣上隆起的盖,形成了更厚实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形成了端部减薄、整体轻薄简洁的视觉效果。

二、被诉决定认定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面板和顶面及底面的弧面形成了类似倒角的视觉效果,与其弧面向后弯曲弧度较大的事实明显不符,该弧面的弯曲弧度和面板左右两侧向后弯曲的弧度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如此大弧度的弧面类似倒角,那么在对比设计1空调面板左右两端已存在类似倒角的小弧度弧面的前提下,再无与对比设计2相结合的必要,亦无结合的启示。

三、被诉决定认定两篇对比设计组合后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在空调室内挂机类产品设计空间有限的背景下,面板部分或其他可见部分的线条、弧形等导致整体形状具有异于该类产品常见设计的情况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四、被诉决定将对比设计1中并不具备的独立的背板设计作为一个可替换的设计特征,以及被诉决定关于导风板前后位置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认定,均与在先作出的第2746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27461号决定)、第2770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27704号决定)中的认定相互矛盾。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克斯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23040234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室内机(KA)”,其申请日为2012年8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呈矩形体,由正面的面板、顶面的格栅、下部的导风板及机壳构成。机体正面的面板呈长方形,主体部分为平面,左右两端为向后弯曲的弧面,其顶面和底面具有较小的向后收缩的弧面,四周与机壳侧面平齐;从侧面看,机壳侧面近似梯形,顶面为略向下倾斜的近似平面的弧面,底面为向上翘起带有较大弧度的弧面;机壳背板与前面板呈对称设计,主体部分也为平面,左右两端为与前面板呈对称的向前弯曲的弧面;机壳顶面有多个“回”字形和竖向线条组成的格栅;底面的导风板位于面板下部的机壳前端部。

针对本专利,奥克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奥克斯公司共提交了14份证据。

其中,证据3(对比文件2)是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号为20103013374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公开了6幅视图,其整体呈矩形体,由正面的面板、顶面的格栅、底部的导风板、背部的背板及中间的机壳构成。机体正面的面板与背板呈对称设计,面板与背板均为长方形,主体部分为平面、上下左右各端均呈向后弯曲的弧面,弧面的弯曲弧度较大,四周与机壳侧面平齐;机体从侧面看中间的机体顶面和底面为中间向外弯曲的弧面;顶面从中间的机体至后部的背板均设有呈横竖相间的格栅;底面的导风板为矩形,位于机体中部。

证据14(对比文件1)是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专利号为20113003329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公开了6幅视图,其整体呈矩形体,由正面的面板、顶面的格栅、下部的导风板及机壳构成。机体正面的面板呈长方形,主体部分为平面,上下左右各端均呈向后弯曲的弧面,弧面弧度较小,四周与机壳侧面平齐,面板与机壳之间具有夹层设计,夹层下端突出且增厚,与面板下端及机壳下端形成整体弧面过渡;从俯视图看,机壳从前向后呈略微倾斜的斜面,前部的面板略窄,后部的背板略宽;从侧面看,机壳侧面近似梯形,顶面为略向下倾斜的近似平面的弧面,底面为向上翘起较大弧度的弧面;机壳背板为平面;机壳顶面设有横竖相间的格栅;底面的导风板位于面板下部的机壳中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奥克斯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至3的组合、证据14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4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4和证据2及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据作为现有设计状况的参考。美的公司对于证据1至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016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区别点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对比设计1和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如果一项外观设计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现有设计与该项外观设计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该项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具体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本案中,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被诉决定认定了四点区别,美的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点的认定无异议,但其主张对比设计1没有独立的背板结构,因此也不具备背板这一独立的设计特征,故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替换的启示。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设计特征系从设计要素的角度对设计进行的划分,而非从结构的角度对产品进行的划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均为分体式空调室内壁挂机的设计,均涉及到背部与机壳主体之间连接部分的设计,不能因为对比设计1中该部分设计成整体,就认为该部分没有设计。从设计要素的角度来看,对比文件1采用了一体化的设计,从而形成了从机壳到背部呈一个整体,且背部为平面的视觉效果;而对比文件2采用了背板与机壳主体之间有分界的设计,从而形成了背部部分相对独立,且背部上下左右各端均呈弧度较大的向后弯曲的弧面的视觉效果。作为相同产品同一部位的设计,二者之间的替换存在启示。被诉决定在评述时认为对比文件1整体结构由面板、背板、机壳和导风板几部分构成,且因为对比设计2的面板和背板中间夹有机壳的结构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故认定可以将对比设计2的面板与背板替换对比设计1的面板和背板。该认定将对比文件1从结构的角度区分出并没有独立视觉效果的背板部分,且在引入本专利设计后认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之间的组合启示,评述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决定关于替换启示的结论正确。

同样,对于面板及其与机壳之间的设计,对比文件2的上下左右各端均呈弧度较大的向后弯曲的弧面,其作为设计要素替换对比文件1中向后弯曲弧度较小,与机壳之间有夹层的面板设计,也存在替换的启示。原告美的公司关于将面板、背板机壳替换后只能得到非常厚实的空调室内机,因而不存在替换启示的主张,并非对设计特征替换的正确理解,而是考虑产品部件替换得出的结论。

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组合得到的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不同点主要在于面板和背板弯曲的弧度、顶部格栅的形状及底部导风板的位置。由于组合得到的设计与本专利面板、背板弯曲的弧度均较大,故两者之间的弧度差异属于微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格栅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空调室内壁挂机顶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底部导风板的位置相对于空调室内壁挂机整体来说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本案证据、理由均不相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美的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宁
人民陪审员 丁敏
人民陪审员 刘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晓玉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