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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宜坊”三里屯店不能使用“便宜坊”的商标了

日期:2017-12-14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用印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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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便宜坊公司)诉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悦府盛宴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认定悦府盛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三里屯店使用“便宜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上诉人悦府盛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悦府盛宴公司赔偿便宜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万元。

“便宜坊”烤鸭店是北京著名的“中华老字号”饭庄,至今已有600年的餐饮文化历史。便宜坊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有“便宜坊”文字商标,便宜坊公司与悦府盛宴公司于2010年6月、2011年12月先后签订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悦府盛宴公司开设便宜坊北京朝阳北路大悦城店、便宜坊北京华润五彩城店,按照合同限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便宜坊公司的商标、标识。后悦府盛宴公司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开设便宜坊三里屯店。 

一审法院认定,悦府盛宴公司经营的三里屯店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多次使用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文字,构成了对其“便宜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悦府盛宴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与“便宜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便宜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万元。

悦府盛宴公司上诉称,其与便宜坊公司正在磋商三里屯店收购事宜,一审认定其侵犯便宜坊公司的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目前双方对收购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收购事宜的协商也不能证明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便宜坊”商标。因此法院认定,悦府盛宴公司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盛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宜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4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府盛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便宜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悦府盛宴公司使用便宜坊公司的“便宜坊”商标有便宜坊公司的许可,一审法院仅因悦府盛宴公司与便宜坊公司洽商增加许可费未果就认定悦府盛宴公司无商标使用权而视为商标侵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悦府盛宴公司和便宜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使用“便宜坊”商标,只不过便宜坊公司只许可了三个餐饮店,未许可三里屯餐饮店使用,但对“便宜坊”商标的使用属于悦府盛宴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悦府盛宴公司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便宜坊公司干预悦府盛宴公司生产经营自主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悦府盛宴公司保留追究便宜坊公司侵权造成损失的权利。

便宜坊公司辩称:

经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于2010年开始加盟使用“便宜坊”商标,但便宜坊公司一直采取“单店加盟”的模式,悦府盛宴公司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便宜坊”商标,侵犯了便宜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便宜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便宜坊公司依法享有第5001765号、第770996号、第321463号“便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5月7日,“便宜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8月,悦府盛宴公司未经许可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北京世贸百货4层E401商铺经营餐饮,品牌为便宜坊。2012年9月,便宜坊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悦府盛宴公司曾将其门店招牌遮挡。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悦府盛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便宜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便宜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悦府盛宴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仍然以“便宜坊”的名义进行餐饮业务经营和广告宣传。2015年5月26日,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便宜坊公司向悦府盛宴公司发送了《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但悦府盛宴公司仍然未停止。悦府盛宴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便宜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府盛宴公司停止涉案侵犯“便宜坊”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0月7日,便宜坊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便宜坊”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001765号,核定使用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10年6月28日,便宜坊公司作为特许人与悦府盛宴公司作为被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约定便宜坊公司同意悦府盛宴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与朝阳北路交汇处、朝阳北路101号楼7F-08开设便宜坊北京朝阳北路大悦城店,特许经营期限10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悦府盛宴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0万元、权利金50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2011年12月16日,便宜坊公司作为特许人与悦府盛宴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再次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约定便宜坊公司同意悦府盛宴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四层L403号开设便宜坊北京华润五彩城店,特许经营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悦府盛宴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万元、保证金2万元,每年支付权利金12万元。上述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第2.2条均约定:悦府盛宴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限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便宜坊公司的商标、标识等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第2.3条均约定:悦府盛宴公司以经营本合同约定的特许业务之外的目的使用便宜坊公司的商号、商标等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或者以任何形式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在本合同终止后仍以任何方式使用便宜坊公司的商号、商标等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悦府盛宴公司应向便宜坊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此外,上述两份《特许经营合同》还约定鸭坯、鸭饼及红酒、白酒、手提袋、书签、筷架、月饼等便宜坊公司冠名的物品,由悦府盛宴公司统一向便宜坊公司采购并支付相应货款。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世贸百货四层的便宜坊三里屯店(简称三里屯店)由悦府盛宴公司经营。2012年,三里屯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多处使用了“便宜坊”的标识,主要包括:

第一,在世贸百货外墙体的店面招牌、三里屯店指示牌、三里屯店面内外装潢、陈设上多处使用了“便宜坊”的标识;

第二,在三里屯店提供的餐巾纸、湿纸巾、筷套、塑料袋、名片、菜单、餐券等多处使用了“便宜坊”的标识;

第三,在三里屯店提供的客人就餐消费单、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等处使用了“便宜坊三里屯店”、“便宜坊工三店”的文字。

此外,悦府盛宴公司还在大众点评网(域名为dianping.com)、美团网(域名为meituan.com)、窝窝网(域名为55tuan.com)、满座网(域名为manzuo.com)以便宜坊三里屯店的名义多次组织套餐团购活动,并在上述团购活动中使用了“便宜坊”的文字或标识。

2012年9月,便宜坊公司以悦府盛宴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其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悦府盛宴公司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多次使用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文字,侵害了便宜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朝阳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悦府盛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与“便宜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便宜坊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二十五万元。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悦府盛宴公司曾将三里屯店门口的横幅招牌遮挡。

2013年6月26日,便宜坊公司作为甲方与悦府盛宴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备忘录》约定:双方以就甲方并购三里屯店达成一致性的意见,并拟各自准备相应材料,开展相应工作。双方同意本次并购三里屯店项目的周期为三个月,自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计算。如三个月没有完成,经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2013年11月8日,便宜坊公司与悦府盛宴公司就收购三里屯店的评估事宜签订《确认函》,确认双方共同确定由北京中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担任三里屯店的评估事宜,并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双方亦同意遵守该评估报告,并依照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进行交易。所需评估费用由便宜坊和悦府盛宴各承担50%。如经中瑞诚确认,需引入审计公司、第三方结算审核公司或非属于中瑞诚的专业结算审核人员,由便宜坊和悦府盛宴另行协商确定。随后,便宜坊公司、悦府盛宴公司另与北京中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

2014年3月17日,依照悦府盛宴公司的单方委托,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里屯店2013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8月15日,依照便宜坊和悦府盛宴公司的共同委托,北京中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里屯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称被评估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评估值为861.32万元。此后,双方的并购项目未继续进行。

2015年5月26日,三里屯店的楼下广告牌,楼梯广告牌,店门口横幅招牌和竖排招牌,店内陈列的牌匾,烤鸭盒,菜单,餐巾纸,湿巾包装袋,塑料袋,名片上均有“便宜坊”标识;在机打的客人就餐消费单上亦注明“便宜坊三里屯店”。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01号公证书。经询,悦府盛宴公司表示其在(2012)朝民初字第3337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之后,并未对该案中认定的三里屯店关于“便宜坊”标识的使用方式进行改变。经比对,三里屯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位置比较明显,字体较大,部分标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字形相同,部分标识字形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字形存在差异。

2015年7月,悦府盛宴公司在窝窝团(域名为55tuan.com)、百度糯米(域名为nuomi.com)、大众点评网(域名为dianping.com)、京东团购(域名为tuan.jd.com)、拉手网(域名为lashou.com)以便宜坊三里屯店的名义多次组织套餐团购活动,并在上述团购活动中使用了“便宜坊”、“便宜坊三里屯店”的文字或标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204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6日,便宜坊公司向悦府盛宴公司发送了《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要求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及相关推广宣传中停止使用便宜坊公司的商标、商号、和其他标识。2015年6月2日,悦府盛宴公司回函称:双方已经就便宜坊公司收购三里屯店达成一致,悦府盛宴公司是为了维护便宜坊公司的经营体系及三里屯店的客流稳定,故未曾更换店名及店铺招牌标识等;且便宜坊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希望便宜坊公司继续履行《确认函》项下的整体收购三里屯店资产有关事宜。此后,双方再次函件往来,仍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便宜坊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398元及公证过程的就餐费441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2012)朝民初字第33372、33373号案卷、公证书、相关票据、协议、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便宜坊公司依法享有“便宜坊”商标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的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服务性质与“便宜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悦府盛宴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多次使用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文字。具体来说,第一,三里屯店内外招牌、装潢、陈设及提供的物品上使用的部分标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相同,构成了相同商标的使用;部分标识虽然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字体不同,但读音相同,且使用的位置明显、字体较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近似商标的使用;第二,三里屯店在提供的消费明细单中使用“便宜坊三里屯店”的文字,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近似商标的使用;第三,悦府盛宴公司为三里屯店在网站上进行的套餐团购活动,属于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内容的一部分,其在网站上使用“便宜坊”的标识或“便宜坊三里屯店”的文字,同样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悦府盛宴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未经便宜坊公司的授权,构成了对其“便宜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悦府盛宴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悦府盛宴公司提出双方存在并购协议,但是双方进行的并购行为并不等同于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使用“便宜坊”商标,在并购完成之前,三里屯店并非便宜坊公司的资产及经营范围,故悦府盛宴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悦府盛宴公司在本案中,除三里屯店门口的横幅招牌曾经遮挡及网站团购推广之外,其在楼下广告牌、楼梯广告牌、店门口的竖排招牌、店内陈列的牌匾、烤鸭盒、菜单、餐巾纸、湿巾包装袋、塑料袋、名片及就餐消费单等处的使用方式,均与(2012)朝民初字第33373号案件相同。对相同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相关事宜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对于三里屯店曾经遮挡后来又重新使用的店门外横幅招牌及网站团购推广,属于在原有生效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悦府盛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2)朝民初字第33373号民事判决中,判赔金额仅是针对2013年3月之前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此后仍然持续的侵权行为以及新发生的侵权行为,悦府盛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便宜坊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便宜坊”商标的知名度、便宜坊公司特许经营的费用、悦府盛宴公司使用“便宜坊”标识的方式、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便宜坊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就餐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与“便宜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二、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万元;三、驳回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焦点为,悦府盛宴公司在其三里屯店使用“便宜坊”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便宜坊公司“便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001765号“便宜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内外招牌、装潢、陈设及提供的物品使用的部分标识与便宜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便宜坊”商标相同,在消费明细单上使用“便宜坊三里屯店”,还为三里屯店在百度糯米、大众点评、京东团购等网站上进行套餐团购活动,上述行为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悦府盛宴公司未经便宜坊公司许可,在三里屯店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便宜坊”商标,构成了对“便宜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悦府盛宴公司提出,其使用“便宜坊”商标系经过便宜坊公司许可的,虽然便宜坊公司未许可三里屯餐饮店使用“便宜坊”商标,但对“便宜坊”商标的使用属于悦府盛宴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问题,便宜坊公司干预悦府盛宴公司生产经营自主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便宜坊公司与悦府盛宴公司先后于2010年、2011年签订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开设便宜坊北京朝阳北路大悦城店、便宜坊北京华润五彩城店,但对三里屯店使用“便宜坊”商标的相关事宜并未作出约定,且便宜坊公司发现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使用“便宜坊”商标后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虽然悦府盛宴公司与便宜坊公司正在磋商三里屯店收购事宜,但双方对该收购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收购事宜的协商也不能证明便宜坊公司许可悦府盛宴公司在三里屯店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便宜坊”商标,悦府盛宴公司所提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府盛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陈 栋
审 判 员 许 波

二○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刘用印
书 记 员 李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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