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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地理标志权利人不得剥夺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的权利

日期:2017-05-26 来源:知产力 作者:沐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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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证明商标权人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二审判决诠释了前述结论。

根据(2016)苏01民终10680号判决书,该案上诉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涉案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及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涉案“盱眙龙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盱眙龙虾协会进行了公证,证明了南京市江宁区建红土菜馆店铺门头、店内及名片上均突出印有“正宗盱眙龙虾”字样。盱眙龙虾协会认为建红土菜馆的行为构成了对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建红土菜馆门头、店内及名片上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字样是否侵犯了涉案“盱眙龙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1.证明商标系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不同于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2.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商品不仅要求来源于盱眙县境内特定水域,且对龙虾本身以及加工制作过程均有特殊要求,而建红土菜馆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仅向公众传达了其提供的龙虾与盱眙有关,并不能证明龙虾本身来自盱眙,或者龙虾加工制作方法源自盱眙。故建红土菜馆使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龙虾系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龙虾品质。

3.证明商标的意义在于保证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在证明商标中使用地理标志的目的系为了保证特定产地的特定商品的特殊品质,而非垄断性的使用该地理标志,该案“盱眙龙虾及图”证明商标中虽使用了“盱眙龙虾”地理标志,但该地理标志仅占证明商标很小一部分,在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应为龙虾图标,盱眙龙虾协会获准注册该证明商标并不代表其对“盱眙龙虾”四个字也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可以禁止其他主体在相关服务或商品上使用“盱眙龙虾”字样。

综上,建红土菜馆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与“盱眙龙虾及图”证明商标不构成近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盱眙龙虾协会的诉讼请求。

盱眙龙虾协会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

一、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该案中,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某系盱眙人,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建红土菜馆的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二、从商标对比来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龙虾(活),涉嫌侵权标识使用在提供龙虾烹饪的餐饮服务类别上。小龙虾主要的消费方式即通过龙虾烹饪餐饮店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因此龙虾商品和龙虾烹饪服务处于食物形成链条中的“上游”和“下游”关系,这种特定的消费渠道、消费方式以及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龙虾烹饪服务间密切的关系,使得普通的消费者极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该案中,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盱眙龙虾及图”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如下图)。从龙虾图案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布局、大小关系以及黑底镂空的视觉对比来看,其均为整个商标最为醒目和识别性最高的部分。

建红土菜馆使用于门头、店内及名片上的标识为“正宗盱眙龙虾”文字,从文字数量、字体、大小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建红土菜馆上述使用“正宗盱眙龙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