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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狼2》涉千万诉讼,焦点问题都在这里

日期:2017-07-06 来源:知产力 作者:刘德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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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德旺 山东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近日,据海淀区人民法院微博“案件播报”,因认为《战狼2》系未经授权,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制作而成,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电影《战狼2》在全国电影院线放映、禁止在电影名称中使用“战狼”二字;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武汉传奇人称,其与登峰国际、北京某公司和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共同投资了电影《战狼》,其中武汉传奇人出资300万,占有该片版权、署名权及版权财产权20%的份额,而登峰国际没有取得武汉传奇人授予的《战狼》改编权,且没有取得武汉传奇人授予“战狼”二字作为片名使用权的前提下,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并以登峰国际的名义向广电总局申请了片名为《战狼2》的电影拍摄案,引入其他投资制作方参与电影《战狼2》的投资制作。

北京登峰国际则在声明中指出,武汉传奇人只是因为合作关系被授予以《战狼》出品方署名,版权方从未向该公司授予或转让过影片版权,同时《战狼2》是登峰国际根据原创作品改编、拍摄,不侵犯《战狼》改编权,登峰国际是《战狼2》的唯一版权方,并且独享“战狼”这一电影名称的全部权利。

《战狼》的合作方之一,北京青山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发表声明称武汉传奇人是其下面的二级投资人,与登峰国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协议仅享有《战狼》的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不享有其他版权,无权干预《战狼》后续影片拍摄与片名的使用,并确认了《战狼》这一电影名称的全部权利给登峰国际独享,登峰国际是《战狼2》的唯一版权方。

简 析

焦点1: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但何为“制片者”,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对此进行详细阐释,在实践中,“制片者”存在各种各样的称谓,比如制片人、制片单位、出品人、制作单位等等,而且由于目前影视剧市场投资比较火爆,大部分影视剧都是由多个单位合作进行的,所以在署名时往往会出现各式各样的署名,甚至前文提到的几种称谓同时在同一部影视剧片头或片尾中出现,但是这一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到底是由谁来享有,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实践中的混乱使得目前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视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由此,多数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为制片单位、制作单位或出品人。但在行业中,习惯上一般认为署名为出品单位的一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为著作权人,而往往出品单位是该影视剧的投资人。在本案中,传奇人公司对《战狼》投资300万元并署名为出品人,按上述情况是应该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的,但是由于目前合作或共同投资拍摄一部影视剧非常普遍,出品人也往往有多个,所以就有可能并不是所有的投资人或署名的出品人都享有著作权。在实务中,在存在多个投资人或合作方的情况下,各方往往会通过合同的方式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合同约定的形式正属于这种相反证明之一,即使影片署名出品人或制作单位存在多个主体,但依然是以各方达成的协议为准的。因此,在本案中,各方之间具体存在什么内容的协议对各方是否享有《战狼》的著作权及享有多大比例的著作权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焦点2:影视作品的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认定某一影视剧作品是否为改编作品时,应当首先看两个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角色姓名或者人物背景等是否相似,如果有某一方面的相似,就要考虑后一作品的核心内容是否由在先作品衍生出来。具体到本案中来,武汉传奇人所谓的《战狼2》侵犯其《战狼》的改编权,首先,这两个作品可能在人物设定、角色名称等是有相似的,但是具体《战狼2》的故事情节是否是延续《战狼》进行以及《战狼2》的核心内容是否来自于《战狼》,电影上映之前都还不能进行全面、准确的判断。况且,作品的改编权是作品著作权的衍生权利,目前武汉传奇人对于《战狼》是否享有著作权还未可知,谈改编权的前提还不确定。即使假定武汉传奇人享有《战狼》20%的版权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那么,在其享有部分著作权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可以阻止其他著作权人行使作品的改编权,但是其应该可以享有分得其占有部分的收益的权利。

焦点3:影视名称的使用权与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对于影视剧作品而言,要认定其是否为知名商品,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应该是其为宣传影片所投入的成本是多少、其影片取得的票房成绩以及公众对这部影片的认可程度。据悉,影片《战狼》不仅在上映后取得了5.44亿的票房成绩,还在第18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第30届中国电影金鸡奖、第16届中国电影华表奖、第20届华鼎奖、第33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等国内国际评奖中获得多个奖项(来自百度百科),在豆瓣电影评分中《战狼》获得接近10万人评分,获得6.8分的成绩,评价三星以上的观众占到84.7%(截止本文发稿)。由此可见,影片《战狼》在专业人士及公众中的知名度和认可程度都是非常高的,将《战狼》这一影片认定为“知名商品”是非常有可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那么,作为“知名商品”名称的“战狼”二字是否具有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显著性呢?笔者认为,参考北京高院在《泰囧》案的一审判决中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显著性认定规则,首先,《战狼》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内容也高度认可,经过大量的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电影与其著作权人(或出品方)相联系,所以应该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显然,在本案中,如果如武汉传奇人所认为的其享有《战狼》的著作权,那么登峰国际擅自使用《战狼2》作为新影片的名称已经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误认为《战狼》也是登峰国际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登峰国际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不当利用《战狼》的在先影响力,损害了武汉传奇人的竞争利益。

观点:影视剧名称的保护方式 

对于影视剧名称的保护,目前的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上述所说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进行保护,或者通过注册商标来进行保护,而能否认定影视剧名称为作品并要求著作权来保护的情况目前还未获得主流观点的认可,但目前国外特别是欧美影视剧名称单独认定为作品加以保护是有先例的,不排除以后的实践中会对于某些符合条件的名称认定为作品通过著作权来保护。目前影视剧的名称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比较困难,大部分影视剧名称是作为体现整个作品核心的一部分,由于不能与作品内容分离而与作品内容一起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他人随意使用,将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权。但是如果影视剧名称本身即形成了一件文学作品,应该也是可以脱离作品内容本身单独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

参考文献:
1.《我国影视作品制片者的认定》,杨华权,载《当代电视》2016年04期;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