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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对外发布修订后的《审查指南》

日期:2017-11-23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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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30日,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对外发布了经过修订的《审查指南》,从而与修正后的新加坡的《专利法》保持一致。本次对《审查指南》作出的修订主要包括:扩大了宽限期规定的使用范围;将允许在实质审查与补充审查之间进行转换;针对专利适格性,清晰地阐明有关术语“发现”(discoveries)的定义;以及在专利授权后,将驳回针对“明显无效”的权利要求所作出的修订。

扩大了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

从《专利法》新增的第221章中的第14条(4)款(e)项以及第14条(5A)款至(5C)款的规定来看,有关新加坡专利申请宽限期的法规适用范围较之以往已有所扩大。目前,根据经过修订后的《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某件发明的发明人或者从该发明人处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该发明的人士对外公开了该发明,那么只要该件发明的申请是在此次公开后的一年内递交至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就不得将这件申请专利的发明视为丧失了新颖性。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扩大适用范围的条款目前还无法适用于发明客体的较早专利申请(earlierpatent application),除非该较早专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

该较早专利申请是在未得到发明人同意的情况下提交的;或者

该较早专利申请是在本不应该对外披露的时候因为某些错误而进行了公开;或者

该较早专利申请是根据递交该申请国家的法律而过早地对外进行了公开。

允许在实质审查与补充审查之间进行转换

《专利法》新增加了第29条第(10)款以及第(11)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允许申请人可以在实质审查流程或补充审查流程之间进行切换,但前提是要满足下列条件:

a)已经撤销了之前的实质审查请求或者补充审查请求(视实际情况而定);

b)尚未发出实质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视实际情况而定);以及

c)尚未超过请求发出实质审查报告或者发出补充审查报告(视实际情况而定)的期限。

《审查指南》从审查员的角度详细阐明了上述3条规定,从而厘清了在上述2种审查流程之间进行切换的要求。

专利适格性

在2000年美国默克公司(Merck & Co Inc)与新加坡Pharmaforte私人有限公司(Pharmaforte Singapore Pte Ltd)的案件中,负责该案的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经为“发现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提供了法理依据。而现在这部经过修订的《审查指南》又进一步阐明了术语“发现”的定义。特别是,基于《审查指南》中进行过较大调整的第8条规定,新加坡知识产权局阐明了下述规定:即使对那些早已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物质或微生物进行分离纯化,上述这些物质或微生物仍然没有资格申请专利。不过,如果人们找到了这些早已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或者微生物的新用途,那么这些新的用途则可获得保护。此外,如果上述物质或者微生物通过改变可以用在特定用途,那么上述经过改变的物质以及其特定的用途均可以获得相应保护。

专利授权后的修订

经过修订的《审查指南》(详见第7条)现有如下规定:在评估专利授权后的修订工作时,审查员应该直截了当地驳回针对那些明显无效的权利要求所作出的修订,而无需考虑上述修订是否会增加或者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过令人稍感遗憾的是,《审查指南》似乎未对何谓“明显无效”作出进一步的定义。而且,看起来修订后《审查指南》中的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治疗、诊断或手术方法的授权专利。

上述经过修订的《审查指南》在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后立即正式生效。

(编译自www.lexolog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