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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威士产品平行进口的拟议标准

日期:2017-11-29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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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被要求回答一系列有关在不同欧洲经济区(EEA)的成员国中商标权利用尽的问题

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商标所有人存在经济联系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用尽

尽管可口可乐公司(Coca-Cola)既不是吉百利史威士有限公司(Cadbury Schweppes,以下简称为史威士公司)的被许可人也不是其独家分销商,但是可口可乐与史威士公司之间达成了一份商业协议

背景

史威士公司于1983年首次使用了“SCHWEPPES”商标。1991年之前,史威士公司拥有在EEA使用大量“SCHWEPPES”商标组合的专有权。1991年,它将在13个EEA成员国(包括英国)的商标权出售给了可口可乐公司,但是保留了包括西班牙在内的其他18个EEA成员国内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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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威士西班牙子公司拥有在西班牙使用“SCHWEPPES”商标的专有权。2014年,它对Red Paralela的几家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称Red Paralela从英国进口带有“SCHWEPPES”商标的瓶装奎宁水并在西班牙出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Red Paralela争辩道,史威士公司已经用尽其商标权,并且在与可口可乐公司共同使用“SCHWEPPES”商标时与其在法律和经济上产生联系。西班牙的一家法院判定,史威士公司已提升了“SCHWEPPES”商标的全球形象,并且在此过程中,可口可乐公司对保持其商标的全球形象做出重要贡献。

巴塞罗那商业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4个关于权利用尽的问题。

问题

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蒙国兹(Mengozzi)将这4个问题压缩为一个问题,如下:

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36条和欧盟《商标指令》(2008/95)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进口国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该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人曾持一商标,但是进口国的第三方通过转让获取该商标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进口国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人是否不得援引其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该商标注册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来反对进口国的第三方将来自出口国且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进口至该国并(或)在该国出售?

蒙国兹的意见

蒙国兹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在他看来,欧盟法律规定在以下情形下进口国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人不得援引其专有权来阻止他人使用其商标:

货物(具有相同的商标)来自通过转让获得商标权的另一成员国的第三方;

商标曾属于进口成员国的所有人以及其被许可人所属的集团;

进口国的商标所有人与出口国的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的经济联系明确表明该商标受单一控制(unitary control);以及

进口国的商标所有人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在出口国可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并控制其质量。

蒙国兹认为,原则上证明导致单一控制的平行商标所有人间存在协作的举证责任在平行进口方。试图反对平行进口的商标所有人要证明他们之间未达成任何协议。

评论

因此,在欧洲法院对Ideal Standard一案作出里程碑式的判决之后20年,欧洲法院被要求重新审视在商标所有人自愿将商标权分割背景下的商标权用尽问题。虽然这一问题非常复杂,但是却经常会在不同的EEA成员国中出现。

蒙国兹维持欧盟法院在Ideal Standard一案中设立的原则。欧盟法院判定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者他们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用尽。蒙国兹似乎将“经济上的联系(economically linked)”的含义扩大至包括单一控制的情况,这可能包含“Ideal Standard”一案中所考虑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况。他认为,进口国和出口国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所导致的单一控制结果比其本质更加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尚未有经典案例可以适用。可口可乐公司既不是史威士公司在英国的被许可人也不是其独家分销商,并且可口可乐公司与史威士公司之间不存在集团关系。然而,他们似乎已经达成了共同使用该商标的协议,并且采取了商业策略来共同推广“SCHWEPPES”商标的全球形象。

如果欧洲法院遵循了蒙国兹的建议,则西班牙的法院将根据所有的证据(包括史威士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来判定此案是否满足权利用尽的条件。

(编译自www.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