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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日期:2008-08-26 来源:365的真正网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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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34.03.27 

【实施日期】1934.03.27 

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1934年3月27日第10号法律:同日施行。 
 1938年第2号法律、1950年第90号法律,
 1965年81号法律,1975年第46号法律修改)


第一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
  (一)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
  (1)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2)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标章或其他表明是他人营业的标记以致与他人在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发生混淆的行为;
  (3)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对原产地作出虚假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虚假表示的商品以致使人对原产地产生错认的行为; 
  (4)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作出可以使人错认为该商品是在出产制造或加工地以外的地方出产、制造或加工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5)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该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可以使人产生错认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6)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
  (二)于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的同盟国(以下简称为同盟国)中,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以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为限,以下同)的人,对于作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或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没有得到关于该商标享有权利的人的承诺的情况下,即将相同或类似于与该权利有关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这种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可以请求停止这种行为。但作为代理人或曾任代表人的人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已经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不在此限。

 

  第一条之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二)款行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者是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享有关于同项商标的权利的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对由于前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或同条第(二)款的行为而妨害他人营业上信用的人,或者对实施同条第(一)款第(6)项的行为的人,法院可以依据被害人的请求,命令不赔偿损害或在赔偿损害的同时作出恢复营业上信用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对商品普通名称的行使行为等的免除适用〕
  对于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
  (1)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商品的通常名称(以葡萄所生产之物的原产地的地方名称已形成为通常名称者,不在此例),或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商品的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名称或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2)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类营业的名称或其他标记的行为;
  (3)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姓名的商品的行为;
  (4)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标记,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被公众共知以前就善意地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标记的人,或已经和该人所经营的商业一起继承使用该项标记的人使用该项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二)对于因实施前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行为而有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请求为了防止商品和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的混淆而添附适当的标记。但对只是贩卖、推销或输出商品的人不在此限。

 

  第三条〔关于外国人的例外〕
  属于同盟国人以外的外国人而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除在条约或准用的条约上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可以提出第一条,第一条之二和前条第(二)款的请求。

 

  第四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公法方面的限制〕      
  (一)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和由主管大臣指定的其他徽章,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商标,或者贩卖、推销已将它用作商标的商品。
  (二)前项国徽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使用于交易上,或者贩卖推销已使用了这种国徽的商品。
  (三)相同或类似于外国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其他符号,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使用了这种图章或符号的商品。
  (四)已经得到主管官署的许可而使用日本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时,则虽然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徽章或者是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也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之二〔对于国际机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
  相同或类似于加入同盟国的政府间的国际机构的徽章、旗章或其他的徽章、简称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名称,如果没有得到该国际机关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该国际机关有关的宗旨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用作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已将它作为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罚则〕
  对有下列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应处3年以下惩役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1)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于该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使人产生错认的虚假表示的;
  (2)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符合于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的行为的; 
  (3)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属于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至第(5)项之一的行为的;
  (4)违反前两条的规定的。

 

  第五条之二〔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科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第六条〔对行使无体财产权的行为免除适用〕

 

  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二)款、第一条之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条之二和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断定为是根据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而行使其权利的行为。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定之(昭和九年〔1934年〕以敕令第三百四十一号规定自昭和十年〔193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