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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节选)

日期:2008-08-26 来源:365的真正网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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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04.01.01 

法国民法典(节选)
 (1904年1月1日颁布 1904年1月1日实施)
 (一八0三——一八0四年公布)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则


  第711条 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712条 所有权亦因添附或混合以及时效而取得。
  第713条 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714条 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第715条 渔猎的特许亦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716条 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全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第717条 对于海上飘浮物及飘浮至岸上之物——不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及对于生长在海滨的树木和草类的权利,均由特别法规定之。
  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亦同。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通则


  第1101条 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 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 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 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 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 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 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 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 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
  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
  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 同意


  第1109条 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条 错误仅于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111条 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1112条 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1113条 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1114条 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1115条 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1116条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1117条 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1118条 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 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 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 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 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 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
  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 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 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 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 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 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 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 原因


  第1131条 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 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 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 债的效果

第一目 通则


  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 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 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 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 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 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 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 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 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 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 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 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 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 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 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 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 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行的利益。
  第1150条 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 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 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 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 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 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
  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 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 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 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 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 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 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 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条件


  第1181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作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在第二种情形,债务自契约订立之日起发生拘束力。
  第1182条 当事人订立附停止条件之债时,契约标的物由债务人负危险责任,债务人仅于条件成就时始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全部灭失时,债的关系随之消灭。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遭受损害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而不减低价金。
  如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受损害时,债权人除得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请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外,并得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分目 解除条件


  第1183条 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解除条件并不停止债务的履行;该条件仅使债权人于条件所预定的事件发生时有返还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
  第1184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前项情形,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如给付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的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
第二目 附期限的债


  第1185条 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第1186条 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第1187条 债的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但依契约或依当时情形可知双方曾同意亦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条 债务人破产时,或债务人依契约给与债权人的保证因其行为而减少时,不得主张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 选择的债


  第1189条 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于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后,解除其义务。
  第1190条 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契约明定属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条 债务人得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义务,但债务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与另一物的一部分强迫债权人受领。
  第1192条 任何债虽以选择的方式订定,但如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为债之标的物时,仍为通常的债。
  第1193条 选择的债如所约定的二物之一灭失而不能交付时,即使其灭失由于债务人的过失,亦变为通常的债。于此情形,债务人不得交付灭失物的价金以代该债的履行。
  如所约定的二物均已灭失,其中一物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毁灭时,债务人应交付灭失在后之物的价金。
  第1194条 前条情形,债权人依契约有选择之权时: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无过失者,债权人应受领未灭失的一物;如债务人有过失者,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余存之物,或灭失之物的价金。
  在二物均已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对于二物的灭失均有过失者,或即使仅对其中一物的灭失有过失者,债权人得选择其中一物而请求给付其价金。
  第1195条 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1302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第1196条 选择的债包含两个以上之物者,亦适用以上各条的原则。
第四目 连带的债

第一分目 债权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197条 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 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以前,得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清偿。
  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时,只免除该债权人应分受的部分。
  第1199条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有使时效停止进行的行为时,对于其他债权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 债务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200条 几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的责任,而其中一人为清偿后,其他数人亦免除其责任者,该债务在多数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
  第1201条 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同一债务,虽然其中一人的清偿方法与他人不同,仍得为连带债务,例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条件而他人的债务为通常债务,又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债务无期限者,仍得为连带债务。
  第1202条 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
  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
  第1203条 约定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与其他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抗辩。
  第1204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
  第1205条 如应交付之物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而灭失,或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迟延给付后灭失者,其他债务人不得免除给付其物价金的义务,但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中因有过失而致该物灭失者,及迟延给付者,请求赔偿损害。
  第1206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第1207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给付利息的请求时,全体债务人均负给付利息的义务。
  第1208条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得提出本于债务性质的抗辩,亦得提出专属于自己以及共同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前项债务人不得提出专属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第1209条 债务人中的一人成为债权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或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中一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混同所消灭的连带债权只以有关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部分为限。
  第1210条 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分割债务时,仍保有使其他债务人连带负责的诉权,但经其免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应自连带债务中扣除。
  第1211条 债权人单独受领债务人中一人应分担的部分,而未于其受领证书中保留连带责任或自己的一般权利时,只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债权人向债务人受领等于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金钱时,如受领证书上未表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已经如数清偿,不得认为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现任。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起诉时,如该债务人不认诺其债务,或法院尚未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1212条 债权人并无保留而分别受领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付自己应负担的一部分年金或利息者,只丧失使该债务人就已到期的年金或利息连带负责的权利,而不丧失使该债务人就未到期的年金或利息或就本金连带负责的权利,但债权人在不间断的十年期间连续受领分别的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1213条 几个债务人依约定对于一个债权人连带负责的债务,由该几个债务人分担之,债务人相互间各就其分担额或部分负责。
  第1214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
  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5条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其连带的诉权的情形,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成为无清偿能力时,其不能偿还的分担额或部分,由所有债务人,包括债权人原先已解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内,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6条 发生连带债务的事件只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有关时,该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应负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他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人而言,应仅认为该债务人的保证人。
第五目 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


  第1217条 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依作为其标的之物件在交付时,或作为其标的之行为在履行时,是否可以在物质上或想象上分割而定之。
  第1218条 作为债之标的之物件或行为,依其性质虽可分割,但如依债条的本旨不能分割履行者,仍为不可分的债务。
  第1219条 约定成立连带之债时,并不使该债取得不可分的性质。
第一分目 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0条 可分之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应视同不可分之债而履行之。可分性只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不止一人时,对于各该继承人有其效力,各该继承人代替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只能就其有权利请求的部分为清偿的请求,或只须就其有义务清偿的部分清偿之。
  第12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前条原则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继承人不适用之:
  一、其债务系有抵押担保者;
  二、其债务系关于特定之物者;
  三、在债权人有权选择二物之一的选择之债,其中一物为不可分割者;
  四、依照文书,仅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负履行债务的义务者;
  五、依约定的性质,依债务的标的物,或依契约的目的,可知当事人的意思认为该债务不能分成几部分清偿者。
  在前三款情形,债权人对于占有应给付之物或占有供债务抵押之物的继承人,得就此等物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在第四款情形,对于独负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在第五款情形,对于各继承人,均得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亦有求偿之权。
第二分目 不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2条 数人共同订立不可分的债务者,虽非连带的债务,各就债务的全部负责。
  第1223条 一人订立前务的债务,其继承人有数人者,对于继承人亦适用前条的规则。
  第1224条 债权人的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
  各继承人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继承人中的一人已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的价金时,其共同继承人只得于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部分后,请求为不可分之物的给付。
  第1225条 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被诉请清偿全部债务时,得请求给予期限使其共同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依债务的性质,只能由被诉的继承人清偿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法院得判令该继承人单独清偿全部债务,惟该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六目 附违约金条款之债


  第1226条 违约金条款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契约的履行,而承诺于不履行契约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第1227条 主债务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
  违约金条款无效时,主债务并不因而无效。
  第1228条 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债权人得不请求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而提起请求履行主债务之诉。
  第1229条 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230条 无论主债务的履行附有期限与否,须交付或受领一定之物或为一定行为的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始应支付违约金。
  第1231条 主债务已经一部履行者,审判员得酌量减少违约金。
  第1232条 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以不可分之物为标的物时,如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违反约定,即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得请求该继承人给付全部违约金,或请求各共同继承人给付其分担额或部分,或就抵押的财产请求给付全部违约金,但未违反约定的继承人对违反约定的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1233条 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可分时,在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仅不履行债务者应负担违约金,并仅就其在主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负责;债权人对于其他已履行债务的继承人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条款的订定如以防止给付的部分履行为目的,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阻止债权的全部履行时,不适用前项的规定。于此情形,债权人对该继承人得请求为全部违约金的给付,对其他继承人仅得就其分担部分为给付的请求,但其他继承人对该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五节 债的消灭


  第1234条 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
  清偿,
  更新,
  自愿免除,
  抵消,
  混同,
  标的物灭失,
  取消,
  解除条件成就,此项情形已于前节规定,
  时效完成,此项情形规定于第二0章。
第一目 清偿

第一分目 通则


  第1235条 清偿以有债务为前提;无债务而为清偿者,得请求返还。
  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6条 债务的清偿得由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为之,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
  债务亦得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之,但以该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并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为之者为限,或者,如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清偿时,以其非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限。
  第1237条 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以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为宜时,不得违反债权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履行之。
  第1238条 为使清偿有效,清偿人必须为给付物的所有人,并有让与该物的能力。
  给付物为金钱或其他消费物,且给付后已为善意的债权人所消费时,虽清偿人并非其所有人或无让与的能力,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9条 清偿须向债权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经法院授权或依法律有权代其受领之人为之。向无权代债权人受领之人为清偿时,如经债权人承认,或债权人受到利益者,亦为有效。
  第1240条 善意向占有债权之人为清偿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后被他人追夺,清偿亦为有效。
  第1241条 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清偿时,其清偿无效。但债务人能证明债权人已受领清偿物的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42条 甲的债权人乙曾经诉请法院扣押甲对于债务人丙的债权后,或曾经向债务人丙表示反对其对于该甲为清偿后,如债务人丙仍置之不顾,而对于该甲为清偿时,此项清偿对于诉请扣押或提出反对的债权人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该债权人乙得根据其权利强迫债务人丙为第二次的清偿,但于此情形,债务人丙对甲有求偿之权。
  第1243条 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
  第1244条 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
  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仍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
  第1245条 应给付特定之物的债务人按该物于交付时所有的状况交付后,其债务消灭,但以该物所已受的损害非由于其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亦非由于应归其负责之他人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且在损害发生之前债务人未负履行迟延责任为限。
  第1246条 如债务的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者,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
  第1247条 债务的清偿必须于契约中指定的地点为之。契约中未指定地点时,如给付物为特定之物,清偿须于契约订立时债务标的物的所在地为之。
  除前项所定的两种情形外,清偿于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之。
  第1248条 与清偿有关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二分目 代位清偿


  第1249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得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以契约有订定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1250条 下列两种情形为契约上的代位清偿:
  一、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时,即以其权利、诉权、特权或抵押权使第三人代位对债务人行使者:于此情形,代位必须以明示并于清偿的同时为之;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偿其债务,并使该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使此种代位有效,借贷证书及受领证书必须于公证人前为之;借贷证书中应说明借款系供清偿债务之用,而在受领证书中应说明债务的清偿系以新债权人所供给的金钱为之。此种代位的成立,无须债权人的同意。
  第12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人为清偿后,依法当然有代位权:
  一、自己为债权人之人,对于因享有特权或抵押权而权利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人为清偿者;
  二、购买债务人的不动产之人,以价金向在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清偿者;
  三、有义务与他人共同清偿债务之人或有义务为他人清偿债务之人,对于清偿有利害关系并已向债权人为清偿者;
  四、限定以继承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的继承人以自己的金钱清偿遗产的债务者。
  第1252条 依前两条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对于保证人亦得同样行使;但债权人仅受部分的清偿时,代位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于此情形,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不得优先于其所自受领部分清偿之人而行使其权利。
第三分目 清偿的指定


  第1253条 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
  第1254条 债务负担利息或年金时,债务人如未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指定以其给付先偿本金,后偿利息或年金;对本金与利息为偿还而不足清偿全部时,应尽先清偿利息。
  第1255条 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为一部的清偿时,如债权人于受领证书中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其中一宗债务的清偿,该证书并经债务人收受者,债务人不得更行指定其给付系充作另一债务的清偿,但债权人有诈欺或胁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1256条 如债权人的受领证书未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何宗债务的清偿者,该项给付应先清偿当时已届清偿期的数宗债务中债务人因清偿而获最大利益的债务,其次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虽该债务较之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对债务人负担为轻时亦同。
  如数宗债务性质相同时,应先清偿其中最先届清偿期的债务;如各种情况均相同时,各债务按比例偿还其一部。
第四分目 提出清偿与提存
  第1257条 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的危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58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各规定,始有效力;
  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
  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之人为之;
  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
  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
  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
  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本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
  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
  第1259条 提存,不必经审判员允许,只须依照下列各规定,即为有效:
  一、提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记载于书状,先期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
  三、公务员应将提出之物的性质、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之物或债权人不到场以及将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笔录;
  四、在债权人不到场的情形,应将提存笔录连同通知其领取提存物的书状送达于债权人。
  第1260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以及提存,如依法律为有效者,其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61条 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
  第1262条 债务人本人如诉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提出清偿与提存为有效时,不得损害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虽经债权人同意撤回时亦同。
  第1263条 债务人所为的提存经确定判决认为有效后,债权人如同意其撤回时,不得为求清偿其债权而就该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债权人于同意债务人撤回其提存的证书上附记设定抵押权并完成必要的方式者,自完成必要的方式之时起,得享有抵押权。
  第1264条 如已届清偿期之物为特定物而须于其所在地交付者,债务人应以书状送达于债权人本人或债权人的住所或选定为履行契约的住所,通知债权人搬走。书状送达后,如债权人不将物搬走,而债务人需用存放此物的地点时,得声请法院准许将物存放于其他地点。
第五分目 全部财产的让与


  第1265条 全部财产的让与指债务人于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全部财产放弃于债权人的行为。
  第1266条 全部财产的让与得自愿为之,亦得依裁判为之。
  第1267条 自愿的全部财产让与为各债权人自愿接受的让与,除发生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所订契约本身的效力以外,不发生其他效力。
  第1268条 裁判上的全部财产让与为法律对不幸而且善意的债务人所给与的利益。不问有如何相反的契约,为保障债务人的身体自由,法院得以判决准许其将全部财产放弃于债权人。
  第1269条 债权人并不因裁判的让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惟取得为自己的利益而出卖财产并收取至出卖时止从财产所生的一切收益的权利。
  第1270条 债权人非于法律有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裁判上的让与。
  债务人为全部财产的让与后,应免受民事拘留。
  除前项规定外,债务人为财产的让与后,其债务于委弃的财产的范围内归于消灭;委弃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以后取得其他财产时,亦应委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目 债的更新


  第1271条 债的更新限于下列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与其债权人缔结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因而旧债务消灭者;
  二、债权人解除旧债务人的债务而由新债务人代替之者;
  三、由于订立新契约,新债权人代替旧债权人而取得债权,债务人对于旧债权人的债务因而消灭者。
  第1272条 债的更新只于有订立契约能力之人的相互间有效。
  第1273条 债的更新不得推定之。为债务更新的意思,在证书中必须有明白的表示。
  第1274条 未得旧债务人的同意而由新债务人代替之者,亦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
  第1275条 债务人使他人对债权人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明示解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
  第1276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解除其债务后,如债务承担人无清偿能力时,对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契约有明白的保留者,或承担人于承担时已公开破产或已处于无支付能力的状态者,不在此限。
  第1277条 债务人单纯表示由他人代其清偿者,不发生债的更新的效力。
  债权人单纯表示由他人代其受领清偿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1278条 新债权代替旧债权时,属于旧债权的特权及抵押权并不移转,但债权人明示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1279条 因新债务人代替旧债务人而发生债的更新时,属于债权的原有特权与抵押权不适用于新债务人的财产。
  第1280条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债的更新时,属于旧债权的特权与抵押权只得保留适用于归属新债务之人的财产。
  第1281条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债的更新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均因而消灭。
  对主债务人发生债之更新时,保证人的债务随之消灭。
  但在第一项情形,债权人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均承诺债的更新时,或在第二项情形,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诺债的更新时,如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拒绝承诺者,原有债权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目 债务的免除


  第1282条 债权人自愿以私人署名的证书原本交还于债务人者,为免除债务的证明。
  第1283条 债权人自愿以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抄本交付于债务人者,推定为债务已清偿或已免除,但有相反的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1284条 债权人自愿以私证书原本或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抄本交付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者,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亦有同一的效力。
  第1285条 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但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者,不在此限。
  前项的后一情形,债权人所能请求清偿的债权,仅为减去其已免除债务之人原应负担的部分后的债权。
  第1286条 退还已设定质押之物不足以推定为免除债务。
  第1287条 债权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人的债务者,保证人的债务亦归消灭。
  如对保证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
  如对保证人中的一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其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
  第1288条 保证人为解除其债务而提出的给付,经绩权人受领时,其给付应充当债务的清偿,并于清偿限度内解除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债务。
第四目 抵消


  第1289条 二人互负债务者,依后列各条的规定,各得以其债务互相抵消。
  第1290条 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发生抵消;两个债务自其同时存在之时起,于同等数额的范围内互相消灭。
  第1291条 抵消只于两个债务的标的物同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为同种类的消费物,而且均已确定并已届清偿期者,始得为之。
  应付之物为谷物或食品,如双方均无争执,而且其价额可依时价确定时,得与已届清偿期并已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抵消之。
  第1292条 履行债务的犹豫期间不妨碍债务的抵消。
  第1293条 两个债务不问其原由如何,均得互相抵消,但下列三种情形不在此限:
  一、物的所有人因物被不法侵夺而提起返还之诉者;
  二、请求返还寄托之物或返还使用借贷之物者;
  三、一方抚养他方的债务依规定不得扣押者。
  第1294条 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保证人得主张抵消。
  但保证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者,主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
  第1295条 债务人无保留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让与第三人者,其同意前对让与人所得主张的抵消不得对受让人再行主张。
  债务人曾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但未表示同意者,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所发生的债权不得主张与其债务抵消。
  第1296条 两个债务的清偿地不同者,一方须将运送的费用补偿他方,始得主张抵消。
  第1297条 一方负担数宗债务而各该债务均可与其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抵消时,适用第1256条关于清偿的指定的规则以决定应抵消的债务。
  第1298条 抵消如有害第三人的既得权时,不得为之,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第三人对债务人为扣押后,债务人始对债权人取得债权者,债务人不得损害该第三人即扣押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张抵消。
  第1299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权依法本可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互相抵消,但债务人不为抵消而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者,债务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再行使该未曾用以抵消的债权所附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如债务人不知其有可以抵消债务的债权存在,且其不知具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目 混同


  第1300条 同一人就同一个债兼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格时依法律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均归消灭。
  第1301条 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时,解除保证人的债务。
  保证人与债权人混同时,主债务不因而消灭。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混同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
第六目 标的物灭失


  第1302条 为债务标的之特定物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后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债的关系消灭。
  债务人虽已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但并未约定负意外事故的责任时,如此物即使已交付债权人而归其所有,亦仍不免毁坏者,债务亦消灭
  债务人对其所主张的意外事故应负举证的责任。
  窃取之物,不问其如何毁坏或遗失,窃者并不因而免除偿还其价值的义务。
  第1303条 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
第七目 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


  第1304条 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
  在有胁迫的情形,十年期间自胁迫终止之日起算;在有诈欺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诈欺或错误之日起算;关于已婚妇女未经许可的行为,自解除婚姻之日起算。关于禁治产人订立的契约,自禁治产的宣告取消之日起算;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契约,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算。
  第1305条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的任何一种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者,得取消之;又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第一编第一0章所规定逾越其能力的契约而受损失者,亦得取消之。
  第1306条 未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所受的损失,如系由于偶然及不能预见的事故所致者,不得取消其契约。
  第1307条 未成年人于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成年者,不防碍其取消契约。
  第1308条 未成年人为商人、银行家或工人者,因其业务或因其工作而订立的契约,不得取消。
  第1309条 未成年人经获得依法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而订定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中的条款,不得取消。
  第1310条 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
  第1311条 于未成年时期所订立的契约,不问其因不合方式而无效或只得取消,如于成年后已予承认时,不得再予取消。
  第131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依前述各条取消其所订立的契约时,在其未成年期间,禁治产期间或婚姻期间内,他方当事人依契约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能证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从此项给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313条 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合于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及条件者,始得请求取消其契约。
  第1314条 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 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 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
  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
  第1316条 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
第一目 书证

第一分目 公证书


  第1317条 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第1318条 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
  第1319条 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
  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
  第1320条 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
  第1321条 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分目 私证书


  第1322条 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
  第1323条 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
  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
  第1324条 如当事人一方否认其笔迹或签名,而且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知其笔迹或签名者,法院应命令鉴定之。
  第1325条 私证书载有双务契约时,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人数,每人制作原本一份者为限,始为有效。
  具有相同利益的数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够。
  每一原本应记载同时制作原本的份数。
  但原本未记载制作同式的份数者,已履行该证书中所载契约之人不得据以取消其证书。
  第1326条 一方以私人签名的期票或约据订定由自己向他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能定价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约据全部应由签名之人书写,或除签名外至少应由其亲自书写“有效”或“同意”字样,并于其下记明金额或物的数量。
  前项情形,如证书为商人、工人、农业劳动者、葡萄园丁、按日的雇工及仆人所制作者,不在此限。
  第1327条 证书中所记载的数字与加注“有效”两字之后所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时,即使证书与“有效”等字均系债务人本人所写,推定以较小的数额为债务额,但能证明错误究在何方时,不在此限。
  第1328条 私证书应以登记于政府机关之日、签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内容记于公务员制作的文书(如关于加盖封印或编制财产目录的官方记录)之日为可以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日期。
  第1329条 商人帐册所载供给商品的帐目,除后述关于宣誓的规定外,对于非商人不得为不利的证明。
  第1330条 商人帐册得用作不利于其本人的证明,但希望帐册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明者,不得分割帐册的记载而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记载除外。
  第1331条 家庭簿册或私人文书不得作为制作人享有某一权利的证明。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此种簿册或文书应为不利于制作人的证明:一、于簿册或文书中正式记载曾自他人收受某项给付者;二、于簿册或文书中记明自己对某人负有某项债务,而此记载即作为该某人对自己享有债权的证据,别无其他证据者。
  第1332条 债权人于其经常持有的证书的末尾、边缘或背后记明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者,虽该项记载并未经其签名或附注日期,应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明。
  债权人于证书的复本或受领证书的复本的末尾、边缘或背后有前项的记载时,以该复本系在债务人持有中者为限,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三分目 符合物


  第1333条 符合物的两部分互相符合者,于惯常以符合物计算零星买卖之人相互间即为证据。
第四分目 证书的抄本


  第1334条 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条 原本不复存在时,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原本的证明:
  一、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与原本有同一的证据力;依审判员的命令,有当事人在场或曾依法传唤当事人而制作的抄本,或在当事人面前而且得双方同意而制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证据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于交付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后,未得审判员的命令亦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经陈旧者,则原本遗失时亦有与原本同一的证据力。
  抄本历时已有三十年以上者,应以陈旧视之。
  抄本历时不足三十年者,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三、根据存于公证人处的原本所作的抄本,非由收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所作成者,不问历时若干年,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四、根据抄本作成的抄本,得依情形,认为只提供消息。
  第1336条 证书登录于政府机关的登记册时,登记册的记载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但仍须合于下列两条件:
  一、经证明所有与该证书同年作成并由该公证人登录的证书原本均已遗失者,或经证明该证书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二、公证人依式编订的证书登录目录记载该证书作成的日期与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
  具备前列条件而得以证人证明时,如证书作成时的证人犹生存者,必须传询之。
第五分目 承认或确认义务的证书


  第1337条 虽有承认义务的证书,仍应提出证写的原本,但承认证书已明白记载原本的内容者,不在此限。
  承认证书的记载为原本所无或与原本所载不一致者,无效。
  但如承认证书有数份,均相符合,并由债权人经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债权人提出证书原本的义务得免除之。
  第1338条 对于依法律得提起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债务,以证书确认或追认之者,须其证书重述债务的要旨,取消之诉的理由,以及将形成此种理由的缺点予以补正的意思者,其证书始为有效。
  虽无确认或追认的证书,但自依法律得为确认或追认之时起,自愿为债务的履行者,亦与确认或追认其债务同。
  依法律所定的方式与期限而确认、追认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应视为抛弃对于此种证书原可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1339条 赠与人所为赠与因违背方式而归无效时,不得以确认行为补正之;赠与人应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
  第1340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或追认赠与,或自愿履行赠与者,应视为抛弃因违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
第二目 人证


  第1341条 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
  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
  第1342条 提出请求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1343条 提出请求超过一百五十法郎的诉讼者,以后虽减少其数额,亦不得以证人为证。
  第1344条 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证人证之。
  第1345条 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行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条 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由,如并非完全以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的请求。
  第1347条 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 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前项例外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 推定


  第1349条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
  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 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
  第1352条 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提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
第二分目 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条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 当事人自认


  第1354条 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
  第1355条 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仅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
  第1356条 裁判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
  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裁判上的自认亦不得以法律错误为理由而予撤回。
第五目 宣誓


  第1357条 裁判上的宣誓为下列二类:
  一、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要求宣誓,据此即可以定双方诉讼的判决。此种宣誓称为结局宣誓;
  二、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
第一分目 结局宣誓


  第1358条 不问何种争讼,均得为结局宣誓的要求。
  第1359条 只以有关对方本人的事实为限,始得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0条 不问诉讼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请求或抗辩并无证据的端绪,亦得就该请求或抗辩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1条 受应为宣誓的要求而拒绝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对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绝宣誓者,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抗辩不予采取。
  第1362条 如与宣誓有关的事实并非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而纯与受应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关者,不得反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3条 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的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第1364条 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
  第1365条 宣誓仅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
  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
  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
第二分目 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


  第1366条 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命当事人的一方宣誓。
  第1367条 审判员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非合于下列条件,不得依其职权命为宣誓:
  一、请求或抗辩尚不能认为已完全证明者;
  二、请求或抗辩并非全无证明者。
  不合于前列条件者,审判员应径直照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1368条 审判员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时,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第1369条 关于诉讼请求之物的价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确定时,审判员始得命原告宣誓。
  即使在前项情形,审判员亦应自定一数额范围,如原告的宣誓在此范围之内,始得采信。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1370条 有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义务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并非因合意而发生。
  前项义务或债务中,有些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有些则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为非由已意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义务,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担任法律所定职务的义务。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本章所规定者,即为此种债务。
第一节 准契约


  第1371条 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
  第1372条 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
  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
  第1373条 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
  第1374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
  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
  第1375条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
  第1376条 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第1377条 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1378条 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
  第1379条 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事亦应负责。
  第1380条 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
  第1381条 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第1382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4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第1385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6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六章 买卖

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的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
  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履行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监护人,对于其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任人,对于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
  公有财产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区、乡财产及公共团体财产;
  官吏,对于职权上归其出卖的国家财产。
  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债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履行;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实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归买受人享有。
  第1615条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从物和一切经常归其使用之物在内。
  第1616条 出卖人负有按契约记载的面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下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1617条 不动产的买卖按单位价的比率,指示面积时,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请求,负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在不可能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情形,出卖人应按比率减少其价金。
  第1618条 在相反的情形,标的物的面积超过契约记载面积时,买受人依其选择,提供超过单位的价金,或于超过面积达契约记载面积二十分之一时,得将契约解除之。
  第1619条 于前二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买卖以一个特定的、限制的物体为标的时;
  或以独立的及隔离的土地为标的时;
  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前进行度量,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后进行度量时;
  此种度量的结果,如实际数量与契约记载数量有出入,而比照买卖标的物总价额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时,实际数量较高,出卖人不得请求追加价金,实际数量较低,买受人亦不得请求减少价金;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条 在依前条规定的情形,因实际度量的数量超过契约记载的数量而有请求追加价金的必要时,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将契约解除,或提供追加的价金,且在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形并应支付追加价金的利息。
  第1621条 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的情形,出卖人除已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返还契约的费用于买受人。
  第1622条 出卖人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 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 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 担保


  第1625条 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
第一分目 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 买卖当时即无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 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 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 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危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危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 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于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 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4条 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 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
  第1636条 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 在买受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既非按照买卖总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 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 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一般规定。
  第1640条 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 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 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 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 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44条 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 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 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 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 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 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 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 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 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买回权


  第1659条 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 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较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 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 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回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 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
  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 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 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 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 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 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 但在前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回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
  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72条 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回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 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 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 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 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 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 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 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 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 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任之;但当事人就选任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 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 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返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 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 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请求取消。
  第1685条 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遗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 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拍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
  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第七章 互易


  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第八章 租赁

第一节 总则


  第1708条 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 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 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 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
  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
  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
  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
  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 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 物的租赁


  第1713条 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 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 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 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 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 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
  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
  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 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 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 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 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 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 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请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 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
  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
  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 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
  第1730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1731条 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 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
  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
  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第1734条 在承租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
  火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
  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 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 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 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 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 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 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 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 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 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 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 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 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
  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 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 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 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二目 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 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
  第1753条 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 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
  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
  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
  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
  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
  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锁键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 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 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 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
  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
  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 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时,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并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径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 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并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房屋自住,亦不得因之解除契约。
  第1762条 如在租赁契约中订有协议,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
第三目 关于土地租赁的特别规则


  第1763条 依契约规定耕种他人土地以与出租人分享收获物为条件的承租人,不得转租土地亦不得让与其租赁权于他人;但租赁契约明白授与承租人以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64条 违背前条的规定时,土地所有人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承租人并应负担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765条 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
  第1766条 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
  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7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
  第1768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
  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
  第1769条 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
  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
  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
  第1770条 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
  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1条 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
  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伺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第17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系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供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
  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
  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水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第四节 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 通则


  第1800条 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1条 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
  通常的畜类租赁;
  合伙的畜类租赁;
  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02条 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
  第1803条 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
第二目 通常的畜类租赁


  第1804条 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5条 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的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
  第1806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畜群。
  第1807条 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招致的损失,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其个人有过失,如无此种过失,损失即不致发生的情形,始负赔偿责任。
  第1808条 如有争执时,承租人应就意外事故提出证明,出租人应就承租人的过失提出证明。
  第1809条 承租人就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时,应向出租人提出关于畜皮的计算。
  第1810条 如租赁的畜群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全部灭失时,损失由出租人负担。
  如租赁的畜群部分灭失时,损失应按租赁时的评价与租赁终了时的评价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1811条 畜类租赁契约不得订定下列条件:
  即使由于意外事故且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而畜群全部灭失时,仍由承租人负担损失的条件;
  承租人分担损失的部分大于分享利益的部分的条件;
  出租人于租赁终了时在租赁契约所提供的利益中先提取若干利益的条件;
  此类约定,均属无效。
  承租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羊毛及畜群繁殖的利益,由当事人双方分享之。
  第1812条 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任何一头承租或繁殖的家畜,出租人亦不得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为上述的处分。
  第1813条 租赁畜群于他人的土地承租人时,应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如不〔为上述〕通知时,土地所有人得扣押租赁的畜群且予以出售,以抵偿其土地承租人所欠的债务。
  第1814条 承租人在未经通知出租人前不得剪取羊毛。
  第1815条 畜类的租赁未定期限时,视为以三年为期。
  第1816条 如承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在三年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817条 畜类租赁契约期满或解除时,应对租赁的畜群重新评价。
  出租人得先就每一种畜类取回一定的数量,直至与第一次评价的价额相等;其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之。
  如所存畜群不足抵第一次评价的价额时,出租人取回现存的畜群,不足之数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三目 合伙的畜类租赁


  第1818条 称合伙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各出半数畜类,共同放牧,平均分担利益和损失的契约。
  第1819条 合伙租赁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与通常的畜类租赁同,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出租人仅就羊毛及繁殖的利益有享受半数的权利。
  相反的约定,均属无效;但出租人为土地所有人而畜群承租人为土地承租人或为分享果实耕作人时,不在此限。
  第1820条 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其他规定,于合伙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四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一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1条 本目的畜类租赁(又称严格的畜类租赁),系指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约定后者在租赁终了时归还相等于其所收受畜群评价的畜群条件下,出赁其畜群的契约。
  第1822条 关于对土地承租人出赁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该畜群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的效力,但加以负担危险的责任。
  第1823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租赁期间内承租畜群所生的一切繁殖的利益,均归土地承租人享受。
  第1824条 租赁畜群于土地承租人时,畜粪并不归属于承租人个人享受,但归属于承租的土地,应完全作为该项土地施肥之用。
  第1825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前条畜粪即使全部且由于意外事故而丧失时,由土地承租人负完全的责任。
  第1826条 租赁终了时,土地承租人不得支付原评价的价额而保有承租的畜群;但应返还与其所收受的畜群价值相等的畜群于出租人。
  如现存畜群不足应返还的数目时,应支付现金以补足其差额;
  仅超过部分的畜群,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于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7条 非由于承租畜类的耕作人的过失而租赁的畜群全部灭失时,由出租人负担其损失。
  第1828条 租赁契约得约定下列事项:
  承租畜类的耕作人以低于普通市价的价格让与其应得的羊毛于出租人;
  出租人较承租人取得较大部分的利益;
  出租人享有半数的乳汁;
  但不得约定损失完全由承租畜群的耕作人负担之。
  第1829条 本分目的畜类租赁,随土地的租赁期间届满而告终。
  第1830条 关于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规定,对于本分目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五目 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31条 以母牛一头或数头交付于承租人看管及饲养者,出租人保有其所有权:承租人仅取得其生产的牛犊。
第九章 合伙

第一节 通则


  第1832条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 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 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 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 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 包括合伙


  第1836条 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 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
  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 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 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 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 特别合伙


  第1841条 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 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 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 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 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 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 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 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 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 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 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 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 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 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855条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约定给与合伙全部利益者,无效。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投资于合伙中的金额或物件,约定免除其分担合伙损失者,亦应无效。
  第1856条 依合伙章程的特别条款规定负责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纵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对,除有诈欺情形外,均得为之。
  此种权限在合伙存续期中,不得无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种权限仅在合伙章程订立后授与时,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条 合伙人数人负责执行业务,如未确定其职权范围时,或未约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协助不得执行时,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得单独为之。
  第1858条 如约定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协助不得执行者,其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在无新约定时,未取得他人的协助即不得单独执行业务,即使他人实际上不可能参加执行业务时,亦同。
  第1859条 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
  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合伙人的行为,即使有关其他合伙人的出资而未取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
  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
  三、各合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第1860条 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得出卖或设定负担,即使动产亦同。
  第1861条 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第二目 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 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 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 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 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 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恨届满者;
  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
  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 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 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 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第十章 借贷


  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 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
  第1890条 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
  第1891条 借用物有足以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目 消费借贷的性质


  第1892条 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
  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贷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
  第1897条 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第十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 任意寄托


  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
  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负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
  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 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 紧急寄托


  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 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 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 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 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 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 讼争物寄托,不但动产得为寄托的客体,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 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 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
  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
  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
  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 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
  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 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十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


  第1964条 赌博性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从此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效果,系依不确定的事实为转移的相互合意。
  赌博性契约如下:
  保险契约;
  航海危险的借贷;
  博戏及赌博;
  终身定期金契约。
  前二款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一节 博戏及赌博


  第1965条 法律对于博戏债务或赌博债务的偿还,不赋与任何诉权。
  第1966条 关于练习使用武器的博戏、竞走、竞马、竞车、赛球及其他目的在锻炼并增进健康的同类博戏,约定赌注者,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但法院认为其金额过大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67条 在任何情形下,败者不得请求返还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胜者如有诈欺、欺瞒、或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一目 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 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 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 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 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不适用有关赠与法定方式的规定;但第1970条规定的减少或无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订约时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975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身患疾病于契约成立后二十日内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亦同。
  第1976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当事人得任意约定每期应付金额,而设定之。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间的契约效果


  第1977条 有偿定期金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提供为履行所约定的担保时,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978条 因终身定期金的设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仅以未付定期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让的土地:受益人仅有权扣押和出卖其债务人的财产,并依裁判或合意就出卖财产的卖价内提取足够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额。
  第1979条 设定人不得以返还原本并抛弃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还请求权,而免除终身定期金的支付;设定人对于以一人或数人生命存续期为标准所设定的定期金,在此等人生存期间内,不问生存期间如何久长及给付定期金的负担如何沉重,应负支付的义务。
  第1980条 定期金受益人按自己生存的日数取得定期金。
  但有预付的约定时,其应受预付期间的定期金,在应预付定期金之日取得之。
  第1981条 终身定期金,除其设定为无偿的情形以外,不应为不得扣押的约定。
  第1982条 终身定期金不因受益人的民事死亡而消灭;在其自然生存期间,应继续支付之。
  第1983条 终身定期金的受益人,非证明自己的生存,或证明终身定期金依其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人的生存时,不得请求定期金。
第十三章 委任

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
  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
第十四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
  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 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 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 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 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 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 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 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 主债务人和其保证人,如一方为他方的继承人时,因两种资格集中于一身而发生混同;在此情形,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2036条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属于主债务人和主债务的一切抗辩。
  但保证人不得主张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抗辩。
  第2037条 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保证人不能代位债权人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者,保证人应免其责。
  第2038条 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动产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