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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

日期:2017-03-27 来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7年第1期 作者:刘庆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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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组语言符号,表达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不言而喻,正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下简称CAFC)前首席法官Rich所言,专利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1]由于权利要求由语言符号组成,而语言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划定专利权的边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专利法仅在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五十九条原则性地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其文义,该条规定似乎只适用于专利授权后的专利侵权处理程序。在专利授权程序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无明确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前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程序、专利授权程序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和标准是否应当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提出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2]

上述判决中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似乎借鉴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下简称USPTO)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被最高人民法院引入后,能否像著作权法领域的“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一样深入人心,目前尚难以预测。不过,既然“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借鉴自美国专利法实践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我们就应当深入研究和分析美国专利法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以防误解或误用。笔者检索CNKI网后发现,涉及美国专利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的论文只有一篇,[3]可见目前国内对这一主题的研究尚不充分。而且,自从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实施以来,“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适用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这些新情况也有待于研究。基于此,本文拟对美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其背后的机制以及适用条件、注意事项,并对该标准适用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讨论。

一、什么是“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源自于美国,英文为“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是指专利审查员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术语(term)尽可能地作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并且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之后能够得出的理解一致即可。例如,对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地板”,如果没有明确限定其材质,即使说明书的实施例公开的是木板,也不应当然受此限制,如果塑料地板同样能实现发明目的,就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释为涵盖塑料地板。“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有两个要素,一为“最宽”,二为“合理”。“最宽”一词容易引人误解,让人误以为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术语不受限制地作出“最宽”的解释,其实不然,“最宽”解释的前提是“合理”,即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合理性的要求体现在:第一,解释应当与专利说明书保持一致,不能超出说明书的记载毫无限制地作出最宽解释,亦即专利说明书有特别限定的,应遵从其特别限定;第二,权利要求的术语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的,应当采该术语的普通和通常含义(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第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保持一致。[4] 因此,“最宽合理解释”的精髓不是“最宽”解释,而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即在不超出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文件的正常理解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作出尽量宽泛的解释。

USPTO采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过去的八十多年里,法院从未质疑该做法。1932年,CAFC的前身——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下简称CCPA),在In re Horton案[5]中第一次明确认可“最宽合理解释”作为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1981年,CCPA在In re Reuter案[6]中再次认可将“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颁(reissue)申请的审查标准。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7]中认可“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审查(reexamination)的标准。

在法院确认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之后,USPTO将该解释标准明确规定于《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下简称MPEP,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中。MPEP在“可专利性”一章中专节规定“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开宗明义地指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必须对权利要求作出与说明书相一致的“最宽合理解释”,即不能仅仅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语言进行解释,而应在专利说明书的视野内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予“最宽合理解释”。MPEP还特别强调了两点:第一,采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道理是,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从而降低权利要求在授权后获得比其正当边界更宽解释的可能性。第二,“最宽合理解释”并非最宽可能的解释(Broadest Possible Interpretation),而必须以合理为限,术语的含义必须与其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保持一致(除非专利说明书给出特别定义),并且必须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用法保持一致,此外,“最宽合理解释”还必须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达到的认识一致。[8]

二、“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是采用单一标准,而是实行双轨制。USPTO在专利审查(examination)及授权后的再颁(reissue)、再审查(reexamination)等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近年来CAFC在专利授权后的多方复审程序中(Inter Partes Review,简称IPR)也采用该标准,但引发了很多争议,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一锤定音,明确IPR程序中可以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法院在专利侵权及无效程序中则有限制地适用“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即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限定的,采其限定之义,无限定的,采其所在技术领域的普通和惯常含义,并不作“最宽合理解释”。[9]

美国之所以贯彻双轨制,是因为USPTO和法院的审查理念不同,前者是专利审查的质疑主义,后者是授权后的专利权推定有效主义,从而导致前者的解释标准是“最宽合理解释”,后者的解释标准是 “推定专利权有效”原则下的“普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

双轨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专利授权程序及授权后的再颁、再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较大的修改自由,因此,应当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促使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完善,消除权利要求中文字的模糊性,准确地界定其保护范围。例如,在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与审查员通常要对权利要求的撰写进行反复的沟通,为了确保专利申请人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与其实际的技术贡献相适应,审查员通常会对权利要求进行“最宽合理解释”,即只要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所在技术领域的惯常理解不矛盾,就要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做出最宽泛的解释,进而在较大范围内检索现有技术,挑战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迫使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保护范围内。以前面提到的“地板”为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地板”没有明确限定其材质,即使说明书的实施例公开的是木板,也不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当然地限定为木地板,如果塑料地板同样能实现发明目的,就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释为涵盖塑料地板。这样,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塑料地板的发明,就可以用来挑战上述权利要求(“地板”)的可专利性,迫使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修改为木地板,以清楚准确地界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在USPTO的专利审查程序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具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进一步修改、完善其撰写的专利要求书,消除权利要求中的模糊用语,提高权利要求的公示价值。第二,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限定在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合理保护范围。第三,可以降低专利授权后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信息解读成本。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种信息处理工作。信息处理需要成本,一个好的制度应当尽量降低信息处理成本。如果权利要求中的语词具有宽泛的含义,在专利侵权程序中要准确地界定其保护范围,则要详细地阅读说明书,采用说明书的内容来限定权利要求中语词的含义,这种复杂的解释工作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如果在授权时,权利要求书中采用了与说明书含义一致的语词,使得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和说明书限定的含义基本一致,则可以显著地降低授权后权利要求的解读成本,有效提升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

与行政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不同,法院在专利侵权和无效程序中则适用“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即根据权利要求本身、说明书和附图、审查历史档案等内部证据确定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专家证言、发明人证词、词典、论文等外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尽量朝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不能对权利要求作出宽泛的解释。[10]这样解释有两个好处:第一,确保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不超出其正当范围,不妨碍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第二,尽量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以维持其有效,避免宽泛解释导致权利要求动辄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推定专利权有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CAFC全席审理Phillips v. AWH案后澄清如下:只有法院穷尽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所有可用手段之后,发现权利要求的含义仍然模棱两可,才能朝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只有唯一一种合理解释,就不能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将权利要求按照不同于其明确意思的方向解释。[11]

三、“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正当性依据

为什么USPTO在专利审查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亦即,“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对此,美国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12]

第一,采“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专利审查员可以扩大现有技术的检索范围并挑战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促使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修改至合适的保护范围,防止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了确保专利申请人获得的权利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一致,专利审查员应当始终以“挑刺”的眼光对待权利要求,尽量扩大现有技术检索范围,挑战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迫使专利申请人作出合适的修改。采“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可以实现这一政策目标。

第二,在专利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充分享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一旦专利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涵盖范围过宽的问题,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由地修改,因此,“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并不会损害专利申请人的利益,并无不公。“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之所以适用于USPTO的很多审查程序,主要是因为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享有修改的自由。相反,如果专利申请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或者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就面临缺乏正当性的质疑。例如,在Cuozzo案中,CAFC的Newman法官不同意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一个重要理由是,IPR程序中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13]

第三,采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可以督促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消除文字表达的模糊性,提高权利要求的确定性。权利要求的术语难免具有多义性、歧义性,保护范围不够清晰,“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作出合适的修改,提高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和公示价值。

尽管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具有正当性,但也有人提出挑战,认为该标准存在很多问题,应当统一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14]

四、“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适用方法

根据美国MPEP的规定,在专利审查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具体的适用方法如下:

第一步,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术语(term)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有普通和惯用的含义(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如果有普通和惯用的含义,则进入第二步,判断专利说明书中是否对该术语明确作出了特别的定义,如果有特别定义,则采特别的定义,如果没有特别定义,则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和惯用含义。

回到第一步,如果权利要求的术语在其所属技术领域并无普通和惯用的含义,则同样进入第二步,判断专利说明书中是否对该术语明确作出了特别的定义,如果有特别定义,则采特别的定义,如果没有特别定义,则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作出尽量宽泛的解释,并以权利要求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b)项以及说明书没有提供清楚的支持为由驳回该权利要求。

美国MPEP关于“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适用方法貌似比较复杂,其实稍作提炼,则极其简单,简述如下: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如果专利说明书有特别定义,则采特别定义;如果说明书无特别定义,但是在所属技术领域有普通、惯常之义,则采普通、惯常之义;如果说明书中既无特别定义,所属技术领域亦无普通、惯常之义,则作“最宽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不适用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功能性特征有专门的解释规则,即采用说明书披露的实施方式及等同方式进行限定。[15]

五、IPR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一)什么是IPR程序?

IPR,全称为Inter Partes Review,中文为多方复审程序,是2011年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AIA)所设立的一个新程序,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生效,其允许任何第三方提出IPR申请,通过引用现有技术文献来挑战一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由USPTO的专利审理与诉愿委员会(简称PTAB)进行审查。[16]IPR是美国国会为了克服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效率低、成本高等弊端而专门设计的由USPTO代替法院对专利权效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裁决程序,旨在提高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速度,降低审理成本。IPR一经推出,很快就成了专利权人的噩梦,大量专利被宣告无效。业内人士普遍认为,IPR无效概率高的重要原因就是PTAB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如果改为法院的“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则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zo案确认“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可以适用于IPR程序。

IPR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业界争议很大。在CAFC审理的Cuozzo案中,法官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针对该案发布终审判决,认定IPR程序中可以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1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8位大法官一致认为,USPTO的PTAB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适当的,主要理由是:

(1)专利法 §316(a)(4)明确规定了专利商标局(USPTO)应该主导IPR程序,包括建立和管理相关的法规和原则。由于专利法并未明确指明USPTO在IPR程序中应当适用何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根据在先判例Chevron U. S. A. Inc.,当法律条文不明确时,相关的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条文的意图和文义合理地制定规则,USPTO针对IPR程序制定的规则(包括权利要求解释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对其享有的规则制定权的合理运用。

(2)IPR不像是一种司法程序而更像是一种专门化的行政程序,国会设立IPR程序的目的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与专利相关的争议,也要保护“专利垄断应当限制在合法范围”的公众利益。

(3)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有效地避免权利要求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明确,进而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

(4)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对专利权人并非不公平,因为专利权人在IPR程序中拥有至少一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拥有多次的修改机会。

(三)简短评论

“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的一个正当性依据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较充分的修改自由。反对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一个最有力的理由是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但是,这一说法可能有所夸张。美国专利法关于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体现于第316条。根据第316(d)(1)项之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提出一次动议(motion)来修改权利要求,修改方式可以是:(A)删除受到挑战的权利要求;(B)用一定合理数目的权利要求替代受到挑战的权利要求。根据第316(d)(2)项之规定,在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了实质性推进第317条项下的“争议”程序而共同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或者专利商标局制定的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还享有额外的动议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根据第316(d)(3)项之规定,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扩大保护范围或者引入新的技术信息(new matter)。[18]由此可以看出,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修改自由还是较大的。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oo案中所言,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拥有至少一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即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拥有多次的修改机会,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对专利权人并非不公平。

六、美国“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借鉴和注意事项

(一)“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的前提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充分的修改自由

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一个正当性依据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充分的修改自由。无论是专利审查(examination)、再颁(reissue)、再审查(reexamination)及IPR程序,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都享有较充分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即使是在修改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IPR程序中,修改自由也仍然较大。[19]因此,我国在借鉴这一解释规则时,一定要考虑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大小,如果修改机会大,则可以借鉴;否则就不应草率借鉴。

(二)专利授权程序中可以借鉴“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在我国的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享有较充分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以促使专利申请人修改、完善权利要求,消除权利要求中文字的模糊性,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

(三)专利确权程序中不宜借鉴“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在我国的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其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20]尽管修正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的限制有所放宽,但仍然非常严格,不能将说明书中的隐含之义补入权利要求。如果我们在专利确权程序中贸然借鉴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则可能会使权利要求被解释得过于宽泛而动辄被宣告无效。因此,我们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不应轻易借鉴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笔者认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适用“语境主义”解释规则,[21]即采用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历史档案等语境资料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是比较妥当的解释规则。这样的解释规则既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思维习惯(即通篇阅读专利文件以确定权利要求的真正含义和保护范围),也能够保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又不会产生多大的弊端。

(四)“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适用亦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的限定作用

我国专利法实践中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机论”,认为在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清楚时不能以说明书的内容限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只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清楚时才能以说明书的内容限定权利要求的含义。[22]美国的专利法实践与上述观点完全不同。无论是USPTO还是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均要考虑权利要求的上下、说明书及附图的限定作用。例如,尽管USPTO在专利审查程序中采“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但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的含义的确定,应当优先考虑说明书的记载,只有说明书没有明确限定的,才采用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和惯用之义。也就是说,无论权利要求的含义是否清楚,都应当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注释:
[1] See Giles S. Rich,Extent of the Prote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Claims—American Perspective,21Int’l Rev. Indus. Prop. &Copyright L. 497,499(1990).转引自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前言”第1页。
[2] 参见(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 参见闫文军、白静文:《美国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4] See In re Morris, 127 F.3d,at 1054;Joel Miller,Claim Construction at the PTO——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88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279 2006.at 279-280.
[5] See In re Horton, 58 F.2d 682.
[6] See In re Reuter, 651 F.2d 751.
[7] See In re Yamamoto, 740 F.2d 1569.
[8] 参见MPEP “2111 Claim Interpretation;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笔者从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下载,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index.html,2016年4月25日访问。
[9] See PHILLIPS v. AWH CORP. 415 F.3d 1311-1327.
[10] See PHILLIPS v. AWH CORP. 415 F.3d 1311-1319.
[11] See PHILLIPS v. AWH CORP. 415 F.3d 1327.
[12] See Joel Miller, Claim Construction at the PTO——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88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279 2006.at 288-289.
[13] See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1287 (Fed. Cir. 2015).
[14] See Dawn-Marie Bey & Christopher A. Cotropia,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PATENT OFFICE’S“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STANDARD,37 AIPLA Q. J. 285 2009.
[15] See 35 U.S.C.A. § 112(f).
[16] See 35 U.S.C.A. § 311.
[17] 参见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5pdf/15-446_ihdk.pdf.
[18] See 35 U.S.C.A. § 316.
[19] 同上注.
[20]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4号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第八节的内容,该决定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
[21] 参见刘庆辉:《基于语境主义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
[22] 参见张鹏:《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载《专利法研究(2009)》,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264-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