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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日期:2016-12-22 来源:知之汇 作者:王玲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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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玲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经营者。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的,其对于商品具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2015年10月19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2016年3月2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9号(2016年10月1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

被告(原审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

被告(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

农技中心诉称:开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茶叶产品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河滨乐购公司长期销售开古公司的侵权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均侵犯了农技中心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的权利,破坏了龙井茶市场秩序,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2、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为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场所;3、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连带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4、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共同在《浙江日报》和《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农技中心造成的不良影响;5、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滨乐购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龙井茶是通用名称,请求驳回农技中心对河滨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古公司答辩称:1、开古公司生产的龙井茶产自于龙井茶茶区,因此有权利使用龙井茶名称;2、开古公司是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正当使用,在外包装上标明了注册商标“开古”和产地、公司名称等,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上述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农技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载明,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

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4版)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所在地的县级龙井茶工作机构提交《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及其附件、申请产品的样品与检测报告等;对于注册地在龙井茶产区外的申请主体,按《分装、委托加工企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特别规定》执行;商标注册人对符合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即下达书面批复,通知申请人签订《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交纳管理费、领取《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应统一、规范;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潘白枫、工作人员李晓宁与黄潇炜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上的乐购超市(河滨店),黄潇炜购买了两盒茶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壹张。黄潇炜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在现场拍摄照片,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共计支出70.2元。上述发票加盖有“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8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18997号公证书。农技中心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特级”、“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K2014/06/03C”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生产日期:详见罐身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向开古公司出具农经茶便[2011]20号告知书,因在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时发现,开古公司生产经营的标称为“龙井茶”、“龙井绿茶”等袋泡茶产品,未经许可,在包装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且产品质量不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国家标准要求,严重侵犯了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告知开古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2012年3月、4月,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市场检查中两次发现开古公司涉嫌侵犯“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核实开古公司均未获得许可使用。

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官网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中,涉及将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分别为一级袋装龙井茶和特级盒装龙井茶进行比较试验,得出实测等级低于明示等级的结论。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官网2014年6月6日发布的《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中,涉及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为特优的袋装龙井绿茶,实测感官品质低于四级。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后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准用两年。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开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2014年9月1日,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是绿茶标准。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