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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

日期:2007-07-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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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静居寺路20号科源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胜,董事长。
被告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静居寺路20号成都农牧综合市场4-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静渝路2号(四川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市场4-9号)。
法定代表人吕贵福,职务不详。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农大)与被告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农大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同良,先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天宇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开清到庭参加诉讼。德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诉称,自2003年以来,先锋公司未经河南农大许可,先后在甘肃等地大量繁育河南农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国审玉20000012号)的豫玉22号玉米新品种,除自己大量销售外,还经销给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等单位销售。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德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河南农大的社会声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使河南农大的财产权利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并产生了维权费用和律师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2、三被告共同在《农民日报》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3、三被告连带赔偿河南农大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各项费用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先锋公司与天宇公司没有关联,并没有如起诉状诉称的那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先锋公司从未生产过豫玉22号玉米种,更没有在甘肃等地大量繁育,而是从甘肃省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了3万公斤该品种,然后按照行业惯例印制包装袋并进行分装,该品种来源合法,故河南农大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河南农大起诉天宇公司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河南农大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从先锋公司处购买了豫玉22号玉米种用于销售,天宇公司也没有河南农大诉称的有伪造、用白漆制作“豫玉22”字样,仿包装的行为。天宇公司从四川科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购买了250公斤豫玉22号玉米种进行销售,跟先锋公司没有关系,天宇公司是合法经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河南农大主张用许可费作为三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70万元的依据不成立,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德尔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河南农大的诉称和先锋公司和天宇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是否共同侵犯了河南农大享有的豫玉22号玉米品种权,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或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2、河南农大主张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的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农大为证明其和三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1、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河南农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2、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先锋公司、天宇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各一份。
3、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一份,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
原告河南农大为证明其享有豫玉22的植物新品种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0年5月1日,农业部出具的证书号为第20000008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豫玉22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0年5月1日。
5、2004年9月27日,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份,载明:品种权号CNA1999006.X第5年年费1 950元。
原告河南农大为证明被告先锋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豫玉22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豫玉22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实物一袋,包装袋正面印有“杂交玉米”字样,“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生产经营”,并另行在“品种”字样后印上了“豫玉22”字样。该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时间为2004年10月2日。袋内装有“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种子专用标签”,该标签上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豫玉22,产地甘肃,种子批号甘01,生产商“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公司”, 生产年月2004年9月,分装单位“四川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分装年月2004-10。
7、杂交玉米外包装袋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8、2005年1月27日,加盖有先锋公司和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种子销售单”一份,载明:豫玉22,1kg,,金额16元。
9、2005年1月25日,天宇公司出具的“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售种凭证”一份,载明:豫玉22,单位kg,单价9元,金额9元。
10、2005年1月25日,德尔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豫玉22,数量2,单价8元,金额16元。
原告河南农大为证明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1995年4月13日,河北省承德长城种籽(集团)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承德公司)与河南农大(乙方)签订的“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与河南农大玉米所关于组织玉米新品种“8703”种子生产的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8703”种子,甲方从1995年开始繁育亲本与制种等内容。
12、1998年2月28日,承德公司(甲方)与河南农大(乙方)签订的“河南农业大学与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997年玉米新品种“8703”经河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正式审定并命名为“豫玉2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从1998年开始,甲方将按实际制种面积,每亩20元(98年不变价格)每年向乙方提供有偿使用费,直至该品种停止推广,不再进行种子生产。甲方资产重组与股份制改造建立的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承德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豫玉22号种子生产遵照1995年及本协议的条款执行等内容。
13、2003年4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一份,载明付款人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农业大学,事由种子费,金额560 000元。
14、2004年2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载明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委托日期:2004年2月18日,河南农业大学收报日期2004年2月18日,交易人民币500 000元。
15、1996年10月28日,河南农大(甲方)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的“河南农业大学与襄樊正大有限公司关于玉米杂交种‘豫单8703’有偿转让与技术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以向甲方提供有偿使用费的方式拥有“8703”的种子生产与种子总经销权。乙方根据制种规模向甲方提供有偿使用费,按每亩制种田18元(1997年不变价格)支付等内容。
16、2003年5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一份,载明付款人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农业大学,事由使用费,金额300 000元。
17、200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载明收款人户名河南农大,付款人户名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费504 000元。
18、2001年6月1日,河南农大出具的“生产销售玉米杂交种豫玉22号授权书”一份,载明该校与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了豫玉22号有偿使用协议书,授权该公司及其子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该品种,直至该品种停止生产销售为止。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每年7月中旬之前,向河南农大通报当年该品种的制种面积,并交付协议规定的有偿使用费。
19、2004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名称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河南农业大学,交易金额604 098元。
20、2004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载明收款人河南农业大学,付款人户名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额587 502元,备注品种使用费。
庭审中,先锋公司和天宇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5均无异议,对河南农大主张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和河南农大是豫玉22号玉米种的品种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先锋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6-7、9-10均无异议;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面加盖有两枚公章,其中一枚是自己公司的公章,但另外那枚即“成都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的公章,因该中心已不存在,故该证据不真实;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1-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依据上述证据要求三被告承担7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天宇公司与先锋公司、德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认为河南农大所举的证据材料9不能证明天宇公司销售了标注为先锋公司生产经营的豫玉22号玉米种,仅凭该销售票据也不能证明天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1-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
先锋公司为证明其豫玉22号玉米种的合法来源,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26日,“甘肃省酒泉市免税商品销售专用发票”二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先锋公司,品名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农大3138杂交玉米种30000公斤、沈单16杂交玉米种60000公斤、豫玉22号玉米种30000公斤,其中,豫玉22号玉米种的单价为2.6元,金额共计78 000元。销货单位名称为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公司)。
2、2004年4月29日,NO. 0000698号“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运单”,载明品种为豫玉22号,包装规格50kg/件,数量30000,件数600件,运输区间:明永加工厂至张掖百货站。
3、2004年4月29日,张掖市甘州区松轩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先锋公司,名称仓库租赁费,单位为库,数量为大库,单价为15 000元。
4、兰州铁路局出具的B069299“货票”和B069363“货票”各一份,均分别载明发站:张掖,到站:沙河堡(成),托运人丰乐种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四川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玉米种,件数分别为1 206件、1200件,货物重量均为60000,发站承运日期2004年10月17日、10月19日。
河南农大对先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案外人向先锋公司销售了3万公斤的豫玉22号玉米种,但不能证明先锋公司生产、销售了多少该品种;对先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先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因证据材料上未注明是哪一个品种,也没有注明每一个品种有多少公斤,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天宇公司为证明自己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不是从先锋公司购得,而是从科源公司购得的该品种,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9日,科源公司种业分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天宇公司,品名及规格豫玉22,单位kg,数量250,单价5元,金额1 250元。
2、2002年2月26日、2003年3月20日,四川省农业厅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载明天宇公司和科源公司在四川省获得了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许可。
河南农大对天宇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向天宇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是违法的,因案外人与天宇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天宇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德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河南农大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5因系书证原件,且出庭二被告对前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6-10,因分别为书证的原件或物证的原物,且先锋公司和天宇公司对证据材料8和证据材料9上公司的印章均不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8能够证明先锋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实施了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该事实也为先锋公司所承认,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该证明力予以采信。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6包装袋和包装袋内标签上印制的信息能够证明先锋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和10月实施了生产、分装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根据先锋公司所举反证证据材料1-4,因上述证据材料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2证明了2004年4月26日,先锋公司向酒泉公司购买了豫玉22号玉米种30000公斤和酒泉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将该品种运至张掖百货站,但不能证明先锋公司在2004年9月生产和2004年10月分装的豫玉22号玉米种就是该批从酒泉公司购买的品种;证据材料3证明2004年4月29日,先锋公司支付大仓库租赁费15 000元,并不能证明存储的为豫玉22号玉米品种及存储的数量;证据材料4证明了2004年10月17日、10月19日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从张掖站向先锋公司发运了玉米种共计2406件,但不能证明运输的就是豫玉22号玉米种,且不能证明该批玉米种就是先锋公司2005年1月27日销售的品种,故先锋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材料不能形成锁链证明2004年4月26日从酒泉公司购买的豫玉22号玉米种于2004年10月17日和10月19日从张掖站运往成都市,先锋公司没有生产豫玉22号玉米种和2005年1月27日先锋公司销售的该品种即是从酒泉公司购买的事实,故对先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此外,先锋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在包装袋上印制生产经营是行规,是通用的,并不意味着其存在实际生产的行为,综上,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6证明先锋公司实施了生产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7、9,证据材料7仅反映出为一个印制有先锋公司生产经营杂交玉米良种,品种:豫玉22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并不能证明就是天宇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时所使用的,对该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票据上载明了天宇公司2005年1月25日销售了1公斤豫玉22号玉米种,天宇公司也承认其销售了该品种,故该证据材料证明天宇公司实施了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天宇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证明天宇公司于2005年5月9日从科源公司处购买了250公斤的豫玉22号玉米种,但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就是从科源公司购进的,故对天宇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证明其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9尽管证明了天宇公司实施了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但是该证据材料和证据材料7不能够证明河南农大所主张的天宇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来源于先锋公司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0系书证原件,该票据上加盖有德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明确载明销售的是豫玉22号玉米种, 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德尔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但河南农大还主张因票据上写有“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八个字,故能证明德尔公司销售的玉米种是从先锋公司购买的,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上“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先锋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仅凭这几个字并不能证明德尔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于先锋公司,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天宇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1-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1日,农业部颁发给河南农大证书号为第20000008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豫玉22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0年5月1日。2004年9月27日,河南农大向农业部财务司缴纳了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X的第5年年费1 950元。
2004年4月26日,先锋公司向酒泉公司购买了豫玉22号玉米种30000公斤。2004年10月17日、10月19日由酒泉公司从张掖站向先锋公司托运了玉米种,运至成都市沙河堡站。2005年1月27日,先锋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子2公斤,金额16元。先锋公司销售的种子外包装袋上正面印制有“杂交玉米良种”字样,“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生产·经营”,在“品种”字样后另行印制上了“豫玉22”字样。背面印制有购种说明、先锋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该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2004 10 2,该包装袋内装有“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农业大学成都种苗中心)种子专用标签”,该标签上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豫玉22,产地甘肃,种子批号甘01,生产商“四川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04年9月,分装单位“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分装年月2004-10。
2005年1月25日,天宇公司销售了1公斤的豫玉22号玉米种,每公斤的单价为9元。2005年1月25日,德尔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金额为16元。
2005年3月22日,成都市德尔农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贵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河南农大经过农业部的授权是豫玉22号玉米种的品种权人,其对该品种享有的独占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先锋公司主张其未实际生产豫玉22号玉米种,仅是从酒泉公司购买30000公斤该品种后进行了分装,并按照行规通用作法在包装袋和内标签中印制了由其生产,因先锋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将分装单位印制成生产商为行业通用作法,且无证据推翻其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不是其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该品种有合法来源,故对先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先锋公司未经河南农大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河南农大对该品种的品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天宇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品种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犯河南农大的合法权益,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天宇公司、德尔公司未经河南农大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河南农大对该品种的品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是各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本案中,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证明了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些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河南农大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三被告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故本院对河南农大要求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农大主张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应销毁侵权品种,但并未提交三被告处尚存有侵权品种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品种权人享有的品种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方式,故河南农大要求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农大主张参照专利纠纷案件的解释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规定,按照其授权享有豫玉22号玉米种使用权的承德公司、正大公司和奥瑞金公司平均每年每家向其支付的509 000品种权使用费的1.4倍来确定本案三被告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农大所提交的与承德公司、正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出具的给奥瑞金公司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均证明是其获得豫玉22号玉米种品种权之前实施的许可行为,并不能以此作为豫玉22号玉米种品种权的许可实施合同的参照依据,而且前述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各被许可人每年实际制种的面积、许可实施涉及的地域范围等因素;此外,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公司向其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票据仅载明是“品种使用费”或“使用费”,不能证明是上述公司向其支付的生产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费用;再则,河南农大许可前述公司实施的是生产和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而本案中仅有先锋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故河南农大仅以此作为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失赔偿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围绕该主张所举的证据材料11-20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河南农大未提供其制止侵权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故对河南农大主张三被告承担其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河南农大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先锋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侵权行为和天宇公司、德尔公司实施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无法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院决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植物新品种、河南农大所享有的权利为植物新品种权、先锋公司、天宇公司和德尔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玉米豫玉22号的繁殖材料。
二、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植物新品种玉米豫玉22号的繁殖材料。
三、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15万元。
四、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5万元。
五、驳回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 010元,其他诉讼费3 603元(已由河南农业大学预交),由河南农业大学承担1 561元,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 368元,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 342元,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 342元。四川省先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宇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德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河南农业大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德全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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