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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3-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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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7B2-A。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静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原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3、6层。
  法定代表人:大泽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器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帕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芳、陈洁,松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喆、王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纳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7日,其与松下电工自动门(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青岛公司)签订《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帕纳公司作为设计主体,于2006年3月1日之前提供设计方案,帕纳公司独立拥有的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在签订本协议后为共同拥有。后帕纳公司依约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的设计图纸(电子版本),但松下青岛公司拒绝承认帕纳公司对此技术享有50%的知识产权。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系涉案技术成果的实际使用人,也拒绝承认帕纳公司享有50%的知识产权,故应当与松下青岛公司共同对帕纳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帕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帕纳公司对“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的技术成果享有50%的知识产权;2、由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松下青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松下青岛公司于一审期间提出反诉称,帕纳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向松下青岛公司提交涉案技术的设计方案,松下青岛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设计费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帕纳公司向松下青岛公司返还设计费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帕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7日,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签订《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合作前提:1、由双方共同完成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帕纳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之前提供地铁屏蔽门门体的优化设计方案,松下青岛公司依据该方案的设计图纸进行辅助和工程施工设计……;4、此设计方案双方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申报技术专利……;6、地铁屏蔽门的销售按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所签订的交易基本合同执行;7、帕纳公司独立拥有的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双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为共同拥有。二、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帕纳公司的权利义务:1、帕纳公司提供地铁屏蔽门门体主要设计图、样品制作图、各种分析数据及技术要求、资金成本的预算……;4、在申请专利时,应确保所提供的技术设计、资料的自主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申请专利费用50%,拥有50%的专利权。松下青岛公司的权利义务:1、审核帕纳公司的设计图纸,协助帕纳公司修改完善设计技术方案,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辅助施工和工程施工设计。2、承担申请专利费用50%,拥有50%的专利权。3、承担地铁屏蔽门设计的部分费用5万元。2006年3月31日,帕纳公司收到设计费用5万元。 

  2006年6月8日,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签订《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一份,约定帕纳公司为CMEW的“轨道交通专用屏蔽门”的经销商。该合同第9.1条约定:帕纳公司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及其它知识产权均归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拥有。帕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属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任何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任何与前述知识产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及个别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得被理解为松下电工公司向帕纳公司转让或许可使用相关知识产权。同年6月23日,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又签订一份《交易基本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松下电工公司指定帕纳公司为CMEW“轨道交通屏蔽门”在中国华南地区的经销商,有效期为5年。CMEW给予帕纳公司20%左右的折扣,折扣的前提是松下电工公司对业主的销售价格为660万/站台。本补充合同也适用于以松下电工公司名义参加的投标。 

  2008年11月20日,帕纳公司与松下北京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使松下北京公司的屏蔽门产品在广州、深圳、北京、天津地区的相关工程得以中标,双方联合进行前期推广工作。帕纳公司接受委托的业务主要有:1、协助松下北京公司编写相关工程所需的文件;2、协助松下北京公司与业主沟通以及进行投标的商务运作;3、了解设计方案;4、组织技术交流、向业户介绍产品等;5、配合松下北京公司做好方案设计及产品选型工作;6、其他松下北京公司向帕纳公司届时委托的事项。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依此类推。该合同的抬头甲方为松下电工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为松下北京公司。 

  2009年11月27日,松下电工公司向帕纳公司发出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对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存有异议,原合同于期满日即2009年11月19日终止。若帕纳公司同意松下电工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的《关于修改〈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的通知》中的全部条件,松下电工公司可考虑继续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的事宜。另外,帕纳公司在回复中提及的2006年6月8日签订的《指定经销商基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于原合同成立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无效。而且松下电工公司并没有和帕纳公司签订任何《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 

  佛山市南海区力达实业五金厂(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帕纳公司于2006年元月至2006年4月进驻广东省佛山南海松岗工业园区天豪酒店二楼进行屏蔽门的研发和设计,并于2006年3月将图纸交与力达公司进行委托加工生产。2006年4月,屏蔽门生产完毕,力达公司工程人员协同帕纳公司将样品安装在上海松下池田工厂进行展示。力达公司于2007年按照提供的图纸完成了松下第一条国门1号线(即首都机场线)屏蔽门的加工生产。 

  证人帕纳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张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春节期间,帕纳公司联系了力达公司,并委托该厂代为制作屏蔽门生产设备和屏蔽门样品等。春节后,帕纳公司派多名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广东南海,并包下了力达公司附近的天豪酒店二楼作为工作场所,松下青岛公司总经理丁光智多次前往力达公司,并安排了两个技术人员辅助绘图工作。2006年2月底,完成了地铁屏蔽门设计总图,制作了立体图和零部件图,并将零部件等生产所需的图纸交给了力达公司制作屏蔽门生产设备和屏蔽门。随后,帕纳公司告知松下电工公司已经完成技术开发工作,松下青岛公司于2月27日与帕纳公司签订了协议。3月1日,帕纳公司将全部技术资料交给了松下青岛公司的总经理丁光智。4月20号前后,力达公司完成了全部零部件的制作,帕纳公司带领力达公司的工人在上海松下池田工厂进行了样品的安装。4月26日前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邀请广州地铁五号线的业主广州地铁总公司前往上海实地考察屏蔽门。此后,松下青岛公司付给力达公司十万元的加工费用。” 

  证人松下电工公司轨道交通事业推进部原副部长苏武强一审期间到庭作证称,“张某以松下电工公司市场总监名义参与多个市场项目开拓工作,松下电工公司使用的屏蔽门技术中的屏蔽门机械结构设计是松下青岛公司负责的。” 

  2007年8月22日,力达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力达公司按照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松下青岛公司生产提供产品。 

  另查明,2009年,松下电工公司参与地铁屏蔽门项目工程,得以中标,张某对外以松下电工公司市场总监的名义,参与松下电工公司屏蔽门成果销售工作。帕纳公司接受松下电工公司的委托针对屏蔽门的系统采购项目展开业务,使得松下电工公司的产品得以中标,松下电工公司给予帕纳公司相应的报酬。松下电工公司还在苏州等地参与了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技术方案和图纸。 

  2010年11月15日,松下青岛公司向帕纳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帕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二、帕纳公司应否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三、松下青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四、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帕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结合其他证据,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约定的交易模式为:在签订《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时,双方都认可帕纳公司的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图纸已经存在,帕纳公司将独立拥有的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在签约后转由双方共同拥有。在2006年3月1日前帕纳公司提供屏蔽门门体的优化设计方案,松下青岛公司在审核方案后根据设计方案的设计图纸进行辅助和工程施工设计。设计方案双方共同拥有知识产权。地铁屏蔽门的销售按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的交易基本合同执行。帕纳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应当未被第三方公开,且帕纳公司应保证技术方案不侵权。如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设计合作失败或部分失败的,任何一方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根据协议约定,松下青岛公司承担部分设计费用,帕纳公司的利益主要通过作为指定经销商销售地铁屏蔽门实现,松下电工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松下北京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共享地铁屏蔽门技术并有权进行生产、销售。 

  帕纳公司未提供将屏蔽门设计技术方案、图纸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的直接的交接证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3月31日,松下青岛公司向帕纳公司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5万元;2006年4月,力达公司将地铁屏蔽门生产完毕并将样品安装在上海松下池田工厂;2006年6月,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了《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2007年8月,松下青岛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力达公司根据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北京机场线项目生产屏蔽门产品。此后,松下电工公司还在苏州等地参与了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技术方案和图纸。如前所述,松下青岛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用的时间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帕纳公司交付技术方案、图纸之后,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的时间在地铁屏蔽门样品生产完毕之后,该两项义务是帕纳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实现收益的方式。按照合同履行的顺序及交易习惯,在帕纳公司如约提供技术方案、图纸的情况下,松下青岛公司才会主动支付约定设计费用。在帕纳公司提供技术方案、图纸符合约定并通过产品生产验证之后,松下电工公司才会与帕纳公司签约使其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益。尽管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于2006年6月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已被2008年11月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替代,但帕纳公司通过与松下电工公司进行合作实现合作协议利益的交易模式并未改变。在本案诉讼之前,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均未对帕纳公司提供合作协议约定技术方案、图纸提出异议。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松下青岛公司承认不掌握地铁屏蔽门设计能力,但在与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北京机场线屏蔽门加工的依据是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虽然力达公司、张某、苏武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对本案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北京机场线屏蔽门图纸是由松下青岛公司交给松下电工公司进行审核、使用,而且松下青岛公司除与帕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外,并未提供其他取得地铁屏蔽门技术资料的合理途径。综合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经验、判断能力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帕纳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帕纳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方案、图纸并由松下电工公司实际使用更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对帕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帕纳公司应否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如帕纳公司技术方案已被第三方公开或技术方案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松下青岛公司均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帕纳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至今,松下青岛公司并未以技术已被公开或技术涉嫌侵权解除合作协议,与帕纳公司签约的松下电工公司也并未就技术已被公开或技术涉嫌侵权提出异议。结合对本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分析,履行合作协议完成并用于地铁项目招投标的以技术方案、图纸为载体的知识产权可作为本案确权的标的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计方案双方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由甲乙双方共同申报技术专利”、“任何一方转让其共有部分知识产权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尽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是“共同拥有”,并未区分各自所占份额。但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各承担50%专利申请费用、各拥有50%的专利权”。因此,从上述协议约定分析,认定帕纳公司享有技术方案50%的知识产权符合合同本意和共同共有的规则。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抗辩称,《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在此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有。……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向乙方转让或许可使用相关知识产权。”根据该约定,“轨道交通专用屏蔽门技术”知识产权属于松下电工公司以及其在日本的母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帕纳公司作为“轨道交通专用屏蔽门”技术的提供方,与松下青岛公司共同享有知识产权。帕纳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其他合法权利人”与该条款约定并不冲突。松下电工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松下北京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松下青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的问题 

  帕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在松下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帕纳公司存在其他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松下青岛公司不享有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松下电工公司虽系该技术成果的实际使用人,且对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的技术合作协议知情,但因本案系确权之诉,松下电工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故帕纳公司对松下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松下北京公司虽在《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因其系松下电工公司的分公司,也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帕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帕纳公司对“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的技术成果享有50%的知识产权权利;二、驳回松下青岛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帕纳公司对松下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帕纳公司对松下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525元,由松下青岛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松下青岛公司系松下电工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松下电工公司系松下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2011年6月,松下青岛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松下青岛公司随后发布了清算公告并对清算报告进行了审计。2012年2月29日,松下青岛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核准注销。松下青岛公司注销后,清算剩余的全部资产归松下电工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帕纳公司应否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松下电工公司称一审期间其于松下青岛公司注销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松下电工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相关申请,经查阅一审卷宗也未发现松下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过中止诉讼,松下电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松下青岛公司被注销,松下电工公司作为松下青岛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进行了清算,清算剩余财产全部归松下电工公司所有,故二审中,松下电工公司作为松下青岛公司接收资产的清算主体,可以代松下青岛公司继续诉讼。 

  二、关于帕纳公司应否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的问题 

  帕纳公司主张《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应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帕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不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50%的知识产权权利。主要理由是: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者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之间的关系为:《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系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就合作设计涉案争议技术签订的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产品的销售签订的协议。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约定,帕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松下青岛公司提供地铁屏蔽门技术的优化设计方案,在此基础上,才能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知识产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帕纳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其享有权利的内容、载体及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帕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首先,帕纳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技术内容和载体。帕纳公司始终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内容和载体。经释明后,帕纳公司认可无法提交涉案技术的技术方案、技术图纸,也无证据证明其研发过程。 

  其次,帕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依约交付了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帕纳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苏武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但张某时任帕纳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与帕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也未能具体说明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于研发过程也未能说明。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也仅能说明帕纳公司于2006年1月至4月承包了天豪酒店半层楼,并交付相关图纸给力达公司进行加工样品,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帕纳公司研发完成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苏武强到松下电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其不可能见证其工作之前的情况,且该证人证言仅表明北京机场线屏蔽门部门的机械结构设计系松下青岛公司负责的,故苏武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技术来源于帕纳公司。一审判决依靠推理认定帕纳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图纸,依据不足。 

  最后,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帕纳公司不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技术和产品先后签订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等。在上述合同中,只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约定有技术权属的内容,之后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则只有对销售情况的约定。其中《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帕纳公司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而随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约定,帕纳公司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拥有,帕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属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任何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任何与前述知识产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可见,即便帕纳公司之前对涉案技术享有50%的权利,其在之后的合同中也将其享有的该部分权利处分给了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其不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合法权利人包含帕纳公司,该条款并没有改变权属约定不当。另外,虽然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表示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取代了之前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但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并没有改变《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所以,该情形并不影响帕纳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 

  综上,帕纳公司系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本案中,帕纳公司既无法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又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依约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且根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的约定,帕纳公司也不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松下电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帕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帕纳公司负担。 

  帕纳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日为2012年4月16日,而松下电工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的报纸公告中就明确其权利义务已经由松下电器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已经失去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松下电工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披露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本案二审两次开庭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7日和12月12日,松下北京公司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庭,但是松下北京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已经注销。二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6月3日,而松下电工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已经注销。该公司在注销后,仍参加了二审开庭,并且二审判决仍将其列为当事人。上述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二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帕纳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仅是确认对技术成果的享有相关权利,因此涉案技术内容和载体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虽然帕纳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技术成果载体,但是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先后提交的招标文件(光盘)、首都机场线施工及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广州地铁招标的部分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等对涉案技术成果均有清楚的描述,因而已经具备作出确权认定的条件。帕纳公司已经将所有与涉案技术成果相关的资料、电子档案等一并全部移交给松下电工公司。因此,帕纳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涉案技术成果内容和载体的相关证据。松下电工公司持有技术成果的载体却拒绝提供,反而在上诉状中强调帕纳无法提供证明技术成果内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举证妨碍”规则,松下电工公司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当推定证据内容对其不利。2、帕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除根据帕纳提交的证据外,还应结合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松下青岛公司依约支付给帕纳公司5万元设计费,松下电工公司依约与帕纳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并维持了数年的合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帕纳未交付约定的技术成果。3、《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第九条系松下电工公司向帕纳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帕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下电器公司答辩称:1、帕纳公司应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技术的内容和载体,并证明该方案已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且该技术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帕纳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过设计地铁屏蔽门门体的技术方案,不能确定其主张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帕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过涉案技术方案。帕纳公司只有三份间接证据支持其关于涉案技术已经交付的主张,分别是张某、力达厂和苏武强出具的证词。但这三份间接证据都因真实性、关联性和可信度的重大瑕疵而不应采信。2、帕纳公司没有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设计费用应当退还。3、松下公司基于以往研发经验、公开文献以及其他公司的技术支持,自行完成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4、松下电工公司与松下北京的注销不影响二审的实体审理,也不会改变二审的判决结果。首先,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在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登记被核准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有效存续,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包括提起上诉。其次,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时间发生在二审的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以后,对二审的实体审理并无影响。最后,松下北京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注销与否对本案二审实体审理并无影响。故请依法驳回帕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松下北京公司注销。 

  2011年9月27日,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分别发布公告称:根据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松下电器公司拟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松下电工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松下电工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二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二审法院调查询问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12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3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帕纳公司是否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以及是否应当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三、《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是否改变了涉案技术的权属约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松下北京公司在本案二审立案之前已经注销,二审法院仍然允许其参加了庭审,并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上述处理明显不当。但是因为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松下北京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帕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所以虽然松下北京公司在注销后参与了二审庭审,但是对二审判决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虽然松下电工公司在本案判决之前已经注销,但是在二审庭审期间,松下电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依法具有诉讼资格,可以参加庭审,二审法院允许其参加庭审并无不当。此外,松下电器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松下电工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二审判决作出之时,松下电工公司已经注销,但是不会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执行。 

  二、关于帕纳公司是否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以及是否应当享有涉案技术50%权利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协议约定,帕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松下青岛公司提供地铁屏蔽门技术的优化设计方案,包括地铁屏蔽门门体主要设计图、样品制作图、各种分析数据及技术要求、资金成本的预算等,在此基础上,才能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知识产权的50%。帕纳公司现在主张享有涉案技术50%的知识产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帕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需要证明涉案技术存在,亦即需要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载体以及已经交付。 

  本案中,帕纳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技术方案交付给了松下青岛公司,但既未提交技术方案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研发过程,始终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和载体以及已经交付。帕纳公司虽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苏武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但是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且其真实性、关联性尚待进一步证实,不足以证明帕纳公司已经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此外,帕纳公司主张松下青岛公司支付了5万元设计费,双方此后又签订了《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以及持续合作多年等,用以反证帕纳公司已经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但是,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松下青岛公司承担地铁屏蔽门设计的部分费用5万元,并没有约定支付该设计费用的前提是交付涉案技术方案,因此即使松下青岛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也不能反证帕纳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同时,《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和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产品销售签订的协议,与帕纳公司是否交付涉案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依据上述协议,松下电工公司已经给予了帕纳公司相应的报酬,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能证明帕纳公司已经交付涉案技术方案。 

  帕纳公司在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和载体以及已经交付的情形下,主张享有涉案技术50%的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帕纳公司不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并无不当。 

  三、关于《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是否改变了涉案技术权属约定的问题 

  帕纳公司和松下青岛公司在《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中约定,帕纳公司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而随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约定,帕纳公司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拥有,帕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属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任何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任何与前述知识产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帕纳公司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将其享有的涉案技术50%的权利处分给了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时间在《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之后,其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其次,《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对知识产权的权属约定属于一般笼统约定,未涉及涉案技术。最后,《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签订方为帕纳公司和松下青岛公司,《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方为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不同。此外,松下青岛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才注销,即《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时,松下青岛公司仍然存续。基于上述理由,《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不能变更《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关于涉案技术权属的约定。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