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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张某某与上海同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鉴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6-0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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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孟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鉴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公司)、张某某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好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俭,被上诉人上海同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鉴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好望公司、同鉴公司、张某某签订《委托技术研发合同》一份,约定好望公司为委托方,同鉴公司、张某某为研发方,好望公司委托同鉴公司、张某某利用其“新型光纤应变传感器”专利、“光子秤”专利和光纤应变传感解调器部件等其他专有技术,设计并研发出一种用于运动中车辆称重用途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的秤台和轮胎识别器及其信号处理技术;同鉴公司、张某某的研发工作具体包括:1.负责秤台外形及其材料确定;2.负责秤台的光纤应变传感器及传感解调器等核心部件设计;3.负责轮胎识别器光纤应变传感器及传感解调器等核心部件设计、外形及其材料确定;4.负责称重信号和轮胎识别信号的采集、处理、放大及输出部件设计;5.负责提供以上4项全套设计图纸、产品生产图纸、装配图纸和安装图纸;6.负责提供样机一台。好望公司的配合工作具体包括:1.负责提供系统配套的仪表和操作系统;2.负责提供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3.负责提供现有秤台的基本结构样式,协助秤台外形及其材料确定;4.负责提供实地试验的场地并承担费用;5.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和鉴定并承担费用。研发期限总计六个月,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至少完成秤台部分场地试验工作,自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作。本合同签订后由同鉴公司、张某某成立研发项目组,同鉴公司、张某某按好望公司的技术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交好望公司书面同意,实验品完成并通过实验室试验后,及样机完成并通过场地试验后,均由双方共同验收,场地试验通过后由好望公司落实进行实用试验,通过实地试验后由双方和质监局共同鉴定验收。项目研发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鉴公司、张某某应按时按要求完成该项目,每延时十天同鉴公司、张某某按项目研发费用的1%向好望公司支付延时费,如延时至六个月仍不能完成,则应退还好望公司所支付的研发费用。合同另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好望公司于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9月27日期间,共向同鉴公司、新鉴公司汇款547,400元,期间新鉴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向好望公司出具追加研发费用申请,申请追加支付4.24万元,该申请中并涉及了系争技术研发的具体内容。2007年6月19日,好望公司出具《关于“光纤动态轴重秤”研制情况的报告》,称于2007年4月23日至25日在相关展览会上展示了“光子秤”系统,并得到了与会专家的好评。2007年12月12日,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编制了《光子秤调试手册》。2007年12月21日,新鉴公司出具明细一份,载明其收到好望公司付款381,400元,同鉴公司收到好望公司付款100,000元,另有70,000元用于购买光纤熔接机。2008年7月26日,好望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秤台已安装好,仪表也基本好,需要进行测试,但和蒋老师的接口还不能正常连接,无法测试,……”。2008年12月14日,好望公司与新鉴公司、张某某签署会议纪要,载明研发项目至今未能调试,目前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解调器样机无法与好望公司的上位机进行通讯,重量数据延迟问题及称重偏载问题至今还未解决,双方同意解调器问题、重量数据延迟问题及光纤涂敷层问题应在二个月内解决,好望公司考虑抓紧给予足够经费上的支持。之后,2011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4日,好望公司分别致函同鉴公司、新鉴公司称,因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未能完成研发项目,解除系争合同及会议纪要,好望公司要求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返还研发费用并支付延时费用。因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未返还上述钱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好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称重系统的设计、生产及施工等。系争合同约定的专利权利人系张某某,张某某系以设计图纸申请专利。同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载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购买光纤熔接机的费用为66,000元,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均主张该机器已返还给好望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好望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系争合同存续期间,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为购买材料及加工等曾支出32,838元,新鉴公司另曾支付会计服务费等6,900元,互联网使用费1,430元,2006年8月8日至11月7日的房租17,700元。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另曾于2006年10月31日支付工资12,800元。同鉴公司、张某某于庭审中确认其收到了好望公司支付的547,400元,但主张其支出已超过上述钱款。庭审中,同鉴公司、张某某主张其已于2007年4月21日前完成了交付样机的合同义务。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相关技术问题咨询了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成员交通大学电子工程系教授朱某,朱某教授认为光纤用于传感本身是一个新兴技术,有可能从实验及科研角度得以实现,但想达到实践中的实用性目前仍有一定距离;系争会议纪要中记载的相关技术问题中,有关解调器问题属系争项目开发的关键问题,另两个问题相对次要;有关邮件虽然提到了秤台及仪表的安装,但是否符合要求并不得知,真正达到技术要求应以具体数据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技术研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争合同所指向的研发项目是否已研发完毕?2.如该项目未研发完毕,各方当事人应在何范围内承担何种权利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而言,好望公司委托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研发系争项目的目的应系开发出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系争合同亦约定最终验收应以实用试验验收为依据,故判断系争项目是否已研发完毕,应以其是否已达到实用性作为标准。同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就系争项目作了相关研发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新鉴公司、张某某与好望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系争研发项目仍存在相应技术问题,需要予以解决,且该项目至会议纪要签署日仍未能调试,故可认定截至该日之前,系争项目尚未能达到实用性的标准。鉴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此后其作为技术开发方已经解决了相应问题,故应当认定系争技术尚未研发完毕。同鉴公司、张某某主张其已完成了交付样机、技术研发等全部合同义务,但其所依据的电子邮件中仅确认相关秤台及仪表已安装完毕,至于上述设备是否达到实用性的标准并无记载;且该邮件发送日期早于前述会议纪要日期,而前述会议纪要可证明系争项目并未研发完毕;同时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项目已通过了实用试验,故仅依据该邮件无法证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样机,完成了技术研发的合同义务,同鉴公司、张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系争合同约定的研发期限早已到期,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仍未能完成其研发工作,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合同尚有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故可认定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好望公司关于解除系争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研发项目未能研发完成,固然可能系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但同时亦应看到,任何新兴技术的研发均存在着相应的技术风险,故在考量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时,应综合主、客观情况予以分析。在本案中,虽然在系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已远远超出的情况下,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仍未能完成其研发义务,但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部分履行了其研发义务,并获得了相应的成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地与好望公司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进行了讨论,故可认定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怠于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等主观过错,相关技术未能研发完成有其客观上的原因。同时,有关专家意见亦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光子称重技术属于新兴技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达到实用性尚有一定距离,故可认定系争项目未能研发完成的主要原因系客观存在的技术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鉴于系争合同并未对技术风险责任作出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合理分担相关责任。 

       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开发方,理应对相关技术是否可行承担主要的合同责任,故相应技术风险应由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现系争项目未能研发完成,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返还好望公司相应研发资金。同时,好望公司作为专业的称重系统设计、生产单位,对于系争技术的可行性亦应具备一定认知,故好望公司就相应技术风险亦应承担其次要责任。鉴于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相关主观过错,且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为此所支付的研发成本应在其返还部分中予以适当扣除。另外,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主张其购买的光纤熔接机已返还好望公司,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该机器设备系用好望公司支付的资金购买,相应权属应归属于好望公司,且购买该机器设备的目的系为履行系争合同,在系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留存该机器已失去意义,故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还应向好望公司返还该台机器设备。鉴于现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研发成本的一部分,无法据此确认其研发成本的全部金额,故原审法院将好望公司应扣除的研发成本酌定为除购买上述光纤熔接机以外研发资金的25%,即120,350元。同时,鉴于好望公司亦应就本案中的技术风险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故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就剩余研发资金的60%,即216,630元向好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同鉴公司、张某某主张系争项目未能继续研发的过错在于好望公司未能继续投入资金,且系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时间节点不合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研发费用为60万元,在系争项目未能研发完毕的情况下,好望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绝大部分,应认定好望公司已履行了其支付研发资金的合同义务,且同鉴公司、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会议纪要签署后曾就资金问题向好望公司提出主张,故同鉴公司、张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系争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变更,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的验收期间为前述会议纪要签署后两个月,距离系争合同的签订已超过两年半的时间,并无过于短促之嫌,且新鉴公司、张某某亦已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同鉴公司、张某某的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同鉴公司另主张其合同地位已由新鉴公司替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依据,现同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好望公司已同意由新鉴公司替代其合同地位,故同鉴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亦主张其系作为同鉴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及相关会议纪要均明确将张某某列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其系以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身份签订系争合同并履行相关义务,张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新鉴公司收取了好望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就相关研发事项向好望公司作了报告,并签署了前述会议纪要,故应认定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鉴公司亦加入到系争合同中,成为系争合同当事人之一。鉴于系争合同并未就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分配,故应认定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系共同承担系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共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好望公司另主张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仅约定了相应延时费用,而此种延时费用的支付,应以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延时完成系争项目的研发为基础,在系争合同因技术风险未能履行完毕且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返还好望公司相应钱款的情况下,好望公司再主张上述延时费用缺乏依据。且此种延时费用应自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研发期限到期后起算,而好望公司在前述会议纪要最后约定的研发期限到期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及时主张其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扩大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好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鉴公司、张某某另主张其为履行系争合同已遭受了损失,但同鉴公司、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同鉴公司、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好望公司关于返还钱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好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好望公司与同鉴公司、张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委托技术研发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好望公司216,630元;三、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好望公司光纤熔接机一台,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支付相应价款66,000元;四、好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好望公司负担8,180元,由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负担4,094元。

     原审判决后,好望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好望公司上诉称:1.《委托技术研发合同》第七条约定同鉴公司、张某某应按时完成涉案研发工作,如延时6个月仍不能完成,则应退还好望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上述合同约定属于明确的风险约定,故同鉴公司、张某某应就未完成涉案研发工作退还全部研发费用;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研发成本没有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亦不应由好望公司承担;3.《委托技术研发合同》中有关延时费用的约定,其性质即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未按约完成涉案研发工作,应当按约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延时费用。好望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返还好望公司研发费用54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张某某辩称并上诉称:1.张某某仅是同鉴公司的员工,参与涉案研发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因涉案研发技术中需使用张某某的专利,故张某某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张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2.涉案研发工作属于新产品的技术开发,并非一般产品的设计,而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完成涉案研发的运动中车辆称重用途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的秤台和轮胎识别器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的技术方案,故应当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研发工作已经全部完成;3.涉案运动中车辆称重用途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的秤台和轮胎识别器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的最终产品未能完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光纤材料不符合要求,而该光纤材料应由好望公司提供,在涉案研发过程中因好望公司未提供充足研发资金,导致符合要求的光纤材料未能开发完成,故应由好望公司承担所有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使用的研发费用120,350元有误。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为涉案研发工作实际支付新鉴公司房屋租赁费用134,000元,新鉴公司水电通信办公费用27,438元,购买研发用元器件、材料、设备等89,407元,支付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共计30个月的人工工资37.5万元(以每月每人2,500元,共5人计);5.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将光纤熔接机返还好望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综上,张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驳回好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新鉴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房租费用发票13张,总计租金9.44万元;2.新鉴公司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新鉴公司2008年每月房租3,300元,全年共计39,600元;3.新鉴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记账凭证,上述记账凭证显示新鉴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支付水电通信办公费用等共计27,438元;4.新鉴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购买元器件、材料、设备,支付会计服务费、加工费、技术服务费、会务费、信息费等发票30张,各类费用共计89,407元。

  好望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辩称:1.张某某系涉案合同的签约方之一,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涉案合同中有关同鉴公司、张某某研发工作具体内容的约定,同鉴公司、张某某应当研发出具体的产品,而非技术方案;3.同鉴公司、张某某作为研发方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涉案研发工作;4.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材料确定由同鉴公司、张某某负责,故应由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承担涉案研发工作未完成的责任;5.好望公司对张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好望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

  同鉴公司述称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

  新鉴公司述称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中:

       一、关于张某某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委托技术研发合同》明确约定好望公司为委托方,同鉴公司、张某某为研发方,且上述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依法成立。故张某某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某某称涉案合同约定的研发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委托技术研发合同》约定,同鉴公司、张某某的研发工作具体包括:1.负责秤台外形及其材料确定;2.负责秤台的光纤应变传感器及传感解调器等核心部件设计;3.负责轮胎识别器光纤应变传感器及传感解调器等核心部件设计、外形及其材料确定;4.负责称重信号和轮胎识别信号的采集、处理、放大及输出部件设计;5.负责提供以上4项全套设计图纸、产品生产图纸、装配图纸和安装图纸;6.负责提供样机一台等。涉案合同并约定实验品完成并通过实验室试验后,及样机完成并通过场地试验后,均由双方共同验收,场地试验通过后由好望公司落实进行实用试验,通过实地试验后由双方和质监局共同鉴定验收等。上述约定表明,好望公司委托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研发系争项目的目的应系开发出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故判断系争项目是否已研发完毕,应以是否研发出已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为判断标准。但2008年12月1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系争研发项目仍存在相应技术问题,需要予以解决,且该项目至会议纪要签署日仍未能调试,故可认定截至该日之前,系争项目尚未能达到实用性的标准。且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技术尚未研发完毕,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张某某称涉案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研发失败,应由好望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技术专家朱某教授关于涉案光纤传感技术尚属于一个新兴技术,虽有可能从实验及科研角度实现,但想达到实践中的实用性目前仍有一定距离的咨询意见表明,涉案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未研发完成的主要原因,系光纤传感技术的实际应用尚不完全成熟,研发工作存在客观上的技术风险。此外,张某某关于符合要求的光纤材料至今未能研发完成的陈述,也表明涉案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研发过程中确实存在客观上的技术风险。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项目未能研发完成的主要原因系客观存在技术风险,并无不当。

  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中,1.涉案合同第七条中关于同鉴公司、张某某应按时完成涉案研发工作,如延时六个月仍不能完成,则应退还好望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的约定,属于一般违约条款,并非风险责任约定条款,故本院对于好望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对风险责任进行约定,应由同鉴公司、张某某退还全部研发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2.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的风险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各方风险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作为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研发方,理应对相关技术是否可行承担主要的合同责任,故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就涉案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研发失败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好望公司系专业的称重系统设计、生产单位,对于系争技术的可行性亦应具备一定认知,故好望公司亦应就涉案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研发失败的风险承担次要责任。3.对于张某某称可实际应用的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未研发完成系光纤材料不符合要求,故好望公司作为研发费用的提供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好望公司负责提供现有秤台的基本结构样式,协助秤台外形及其材料确定,并支付研发费用。同鉴公司、张某某负责光纤应变传感器等核心部件材料确定等,故双方对于符合涉案光子动态车辆称重系统要求的光纤材料研发,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中作为技术研发方的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理应对能否采购或者研发出符合要求的光纤材料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于张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4.《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客观存在的技术风险致涉案技术未能研发完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承担恢复原状、分担风险责任等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研发工作期间,新鉴公司房屋租赁费用、水电通信办公费用、购买研发用元器件、材料、设备等的相关发票及财务账册,并对该期间研发工作所支付的人工工资进行了说明。上述新证据确实与涉案研发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张某某所列明的上述费用确实完全用于涉案研发工作,故本院根据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涉案研发工作自2006年4月持续至2008年12月,涉案项目的研发难度等事实,结合张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新证据,酌情确定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实际花费的研发成本为40万元。上述研发成本属于因涉案研发失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好望公司、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根据各自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分担,其中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好望公司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故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就其承担的研发成本向好望公司返还24万元。好望公司、张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使用的研发费用有误的上诉意见,以及好望公司关于涉案研发成本不应由好望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均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除上述已实际花费的40万元研发成本外,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还收取了81,400元的研发费用,该些研发费用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研发工作已无实际需要,故应返还好望公司。综上,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共计返还好望公司321,400元。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事项,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四、对于张某某称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已将光纤熔接机返还好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光纤熔接机系使用好望公司支付的资金购买,故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的光纤熔接机应当返还好望公司。张某某等虽称光纤熔接机已返还好望公司,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向好望公司返还光纤熔接机。

  五、对于好望公司称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应就未按约完成涉案研发工作的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时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客观存在的技术风险所致,且好望公司、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均应就涉案研发失败承担风险责任。可见,就涉案项目的研发延时,好望公司、同鉴公司、新鉴公司、张某某均有责任。故本院对于好望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上海同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鉴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321,4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4元,由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3元,由上海同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鉴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61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7元,由上诉人南京好望全兴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广瑞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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