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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与商评委、乔丹体育最高院再审案裁定书

日期:2016-03-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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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迈克尔乔丹的委托代理人田甜、祁放,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韦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迈克尔乔丹申请再审称:
  (一)在事实认定上,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根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1、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即否认“乔丹”、“QIAODAN”、“图形”或“图形”等标识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大量的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及在先案例,足以证明:在中国公众的认知中,“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对应关系,而且这一对应关系明显强于该等标识与乔丹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难以认定上述标识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或当然对应关系,且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考虑,不能认定“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强于与乔丹公司的对应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认定。

  2、一审、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无视第1617197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已经导致大范围公众混淆的事实。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多份市场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时至今日,带有“乔丹”、“QIAODAN”、“”或“ ”等标识的商品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授权、许可、合作等特定关系,也就是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乔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通过各自较大规模的宣传使用,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和分析,也未能更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认定。

  3、一审、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即否认乔丹公司“恶意注册”的事实。迈克尔乔丹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却围绕迈克尔乔丹搭建其商业模式,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及相关标识,企图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乔丹公司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反证。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乔丹公司注册相关标识属于防御性注册,乔丹公司虽注册了迈克尔乔丹球衣号码等个人标识及与其家人相关的商标但已经注销或撤回,而且乔丹公司注销或撤回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不正当手段”。一审法院错误地对该等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则未考虑乔丹公司“恶意注册”的事实。

  (二)在证据方面,迈克尔乔丹有第三方在二审庭审之后进行的网络调查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乔丹”、“QIAODAN”、“图形”或“图形”等标识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且乔丹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三)在法律适用上,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1、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适用该项法律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该项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了广泛的、严重的公众混淆,已经达到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既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

  2、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该款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而且该款法律的适用也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该款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恶意注册的情形,应当适用于本案。乔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364号关于第1617197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2364号裁定)以及一审、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第0523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维持第052364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

  乔丹公司述称:
  (一)迈克尔乔丹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仅仅是一些关联性不足、人为诱导性的事后调查之网页证据,该证据不满足一审、二审时无法取得之“新证据”要求,且与一审、二审时其提供的媒体报道等类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立案的要求,应驳回其再审诉求。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全部经过质证,不存在迈克尔乔丹主张的事实错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1、迈克尔乔丹的证据不能证明乔丹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迈克尔乔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乔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一审、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论理充分,不存在迈克尔乔丹认为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四)乔丹公司自1992年起开始创业,使用“乔丹”、“QIAODAN”等争议商标已逾十五年,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社会作出贡献,其成果不应被他人事后掠夺。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迈克尔?乔丹的“新证据”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标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1617197,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跳鞋、足球鞋。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图形”或“图形”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迈克尔乔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前所述,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纳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