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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案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8-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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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继承人):殷淑敏。


再审申请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央芭蕾舞团申请再审称:

1、原判决将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认定为10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1993年协议书认定为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梁信对其表演报酬获得权的一次性永久转让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无需再向梁信支付报酬。

2、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3、原判决超出了梁信一审诉讼中确定的诉讼请求范围。梁信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表演权受到侵害,只提出了署名权和改编权的主张。而且,梁信在二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二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向梁信支付表演其作品而未支付的报酬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4、对梁信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出了时效抗辩,但原判决仍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梁信已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其配偶殷淑敏作为遗嘱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殷淑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州军区政治部同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显示,梁信在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致信中,均未对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提出质疑或表示反对,也未提出过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对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改编行为及之后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前,梁信主张权利的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已经公开发表,故中央芭蕾舞团表演改编自该电影剧本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演法定许可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仅是对报酬支付数额、方式以及署名问题的约定,而非梁信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永久使用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进行表演这一既定事实的重新许可。


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团签署协议书的李承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届满后,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虽然无需再征得梁信的许可,但仍应向其支付报酬。


鉴于双方未能就报酬的标准达成协议,也未就中央芭蕾舞团基于使用梁信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梁信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交证据,故原判决在综合考虑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实际演出情形、作品性质及其对梁信作品的使用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虽然梁信在本案中提出经济赔偿的基础是中央芭蕾舞团未经其许可表演其作品,而原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的表演应视为已经取得梁信许可,本院也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表演其作品无需另行取得梁信许可,但中央芭蕾舞团未就此支付报酬仍构成对梁信基于表演权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利的侵害,故原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中央芭蕾舞团有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酬为永久性报酬数额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并未明确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 ○ 一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