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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18-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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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梁信,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原告梁信诉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及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戴*,被告中央芭蕾舞团的委托代理人尤*、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其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1964年,被告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以“补订”的方式订立协议,双方确认了原告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认了被告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定被告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作品表演”向作者支付的报酬。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6月期满失效。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迟迟未能与被告取得一致,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署名。


故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

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

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被告辩称:


我方中央芭蕾舞团没有侵犯梁信的改编权、表演权和署名权,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就已经改编完成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目前表演的是自己改编的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不是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在演出时在自己的节目单和海报上都有对梁信的署名。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当事人之间只有表演改编作品时,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没有解决,《协议书》是对该权利的一次性解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原告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由谢晋导演拍摄了电影《红色娘子军》并公映。该片描述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海南岛地区一支由劳苦妇女组成的红军队伍的战斗故事以及红军战士吴琼花在战斗环境里锻炼成长的经过。该片公映后引起了巨大的轰动,电影及男女演员分获当时第一届电影百花奖的最佳故事片、最佳导演、最佳女演员、最佳配角等。在该电影片头,署名为编剧梁信。该电影文学剧本同时收录在2006年10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的《梁信文选》中,署名梁信。


二、1964年初,当时的中央芭蕾舞团(前身为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剧团)开始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根据梁信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进行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1964年9月,该剧改编成功并进行了公演。公演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在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上与电影《红色娘子军》相比,除情节、人物略有删减外,其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基本一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该剧公演后,得到了广泛的赞誉,并久演不衰,其间曾因故停演,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该剧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复排复演,并持续公演至今。诉讼中,被告称该剧改编过程中,在当时的解放军总政治部及中南军区的协调下,曾与原告梁信取得联系,改编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并实际参加了改编工作。对此,原告方在诉讼中予以坚决否认,对被告的所称不予认同。


三、该剧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复排复演后,1993年3月20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致函梁信,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肯定了“这部舞剧的诞生,基础是电影文学剧本。”并称“我们首次尝试创作中国芭蕾舞的实验,得到了您热情的支持和帮助,使我们有了信心。”该信的另一项主要内容是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印发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草稿)”(此规定国家版权局在1993年8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提出了给付《红色娘子军》一剧创作人员报酬问题。李承祥在信中表示“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没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同时,信中在探讨了如何给付及计算方式、付酬标准后,李承祥还表示“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


四、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认同了当年改编过程中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同时,双方还约定:

(1)中央芭蕾舞团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以保护原著之署名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

(3)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其他艺术形式不在其列),以保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红色娘子军》享有专有表演权的权益。


此外,双方还在此协议上手写了“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中央芭蕾舞团支付了相应报酬,并继续公演上述剧目。2004年9月原告梁信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团,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此时,虽已超过所谓“十年之约”,但双方均未提起再续合同,另议酬金之事。诉讼中,对于上述两份书证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以自己的不同理解做出不同的解释,并产生严重的分歧。原告坚称此协议系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拟定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到2003年6月,该协议即到期,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与原告方再行就许可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故其自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均构成侵权。被告方则认为该协议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央芭蕾舞团作为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的报酬,且系一次性解决,故中央芭蕾舞团的演出行为不构成侵权。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北京市版权局提出版权纠纷调解申请,因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五、诉讼中,原告除诉请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权外,同时还诉请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使用其作品时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并出示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一份,以及被告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进行《红色娘子军》演出时的节目单复印件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网站《红色娘子军》演出信息电脑打印件各一份等,分别证明被告官方网站上、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演出时及2011年10月香港演出网络报道中未为原告署名的情况。被告则出具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不同年代的演出节目单十份,上述节目单均以不同形式为原告进行了署名,以证明其在演出中为原告署名的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梁信文选》(2006年10月第一版,广州出版社出版),以证实梁信系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作者和著作权利人。


证据二,电影《红色娘子军》DVD光盘,以证实梁信系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作者和著作权利人。


证据三,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视频光盘,以证实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表现形式和内容。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编排演出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双方以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为依据,就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以后补方式签订的协议。


证据五,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致梁信的函,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签署《协议书》前的有关商议内容,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为十年内一次性付酬。


证据六,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以证实双方分别曾与2010年3月10日、3月24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进行版权纠纷行政调解,最终调解失败。


证据七,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红色娘子军》营业性演出、售票的网络发布消息及报道、节目单等,以证实2003年6月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后至今,中央芭蕾舞团在未获得梁信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持续进行改编自同名电影剧本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营业性演出,且有继续进行该等营业性演出的计划。


另中央芭蕾舞团亦有侵犯梁信署名权之情形,但涉案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进行《红色娘子军》演出时的节目单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网站演出信息系复印件及电脑打印件。


证据八,(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官方博客、微博及团长冯英微博中发布的关于“中芭新网站”的相关内容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为梁信署名,构成对梁信著作权的侵犯。


证据九,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节选)及相应付款凭证,以证实梁信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改编的事实。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证据七,认可其证明持续演出的情况,但对其中其侵犯署名权的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持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已及时做了更正。

对证据九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协议书》事实陈述”,以证实《协议书》缔约过程中,梁信放弃先前提出的“十年”“一次性”“三千元”的邀约,而做出了放弃“十年”,大幅提高付酬标准的“一次性”“五千元”的新要约。


证据二,2011年5月17日新快网一篇报道“《红色娘子军》改变了我的人生轨迹”,并称根据文中内容,证实梁信收到了相当于当时其月工资五六十倍的5000元报酬。


证据三,2004年9月15日梁信写给中央芭蕾舞团团长、副团长的信,信中称“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证明梁信内心中央芭蕾舞团没有侵权。


证据四,1964年2月1日“红色娘子军”创作情况简报,文中载“总政文化部已电告中南军区文化部商调原电影剧作者郭良信(梁信本名)同志参加舞剧创作”,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当年改编时,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协助。


证据五,1964年4月“红色娘子军”创作小组赴海南岛工作小结,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在当年改编作品时,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协助。


证据六,李承祥证言,证明当年在改编时,得到梁信的应允,双方签订1993年6月26日《协议书》中的“一次性”是指永久解决。


证据七,对李承祥访问的谈话录像,证明李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证据六取得的情况。


证据八,中央芭蕾舞团节目单10份,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都在自己的节目单、海报上为其署名,不存在不署名的情形。


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方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六、七的形成存有异议,因未经核实持保留意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两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署名的证据,即节目单复印件、电脑打印件因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一,因是其自身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方还提出了对被告演出收益进行审计的请求,以确定被告获利情况。


但由于被告方迟迟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目,致审计无法进行。对于双方的争议,合议庭亦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争议较大,使调解工作难以达到统一,调解未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改编自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均予以认同,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二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的约定;三是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四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是否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做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1964年依据原告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红色娘子军》时,是否得到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在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下,原告的应允和帮助是否应作为作品使用的许可,被告从而获得了《红色娘子军》改编和表演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1964年的改编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并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其一,当时进行改编工作重要参与者,原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的证言,李在证言中称“1963年年底文化部在北京召开音乐舞蹈座谈会,决定排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1964年1月,文化部副部长林默涵电话通知中芭,将电影《红色娘子军》改编成芭蕾。事后,我们与电影剧本作者梁信取得联系,得到了梁信同志热情的支持和帮助”。


其二,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2月的一份“《红色娘子军》创作情况简报”,简报称:“创作组已于1964年1月28日建立,成员有编导李承祥、王锡贤、蒋祖慧,美术设计马运洪、梁晔、由李承祥同志担任组长。……总政文化部已电告中南军区文化部商调原电影剧本作者郭良信(即本案原告梁信)同志参加舞剧创作。


其三,形成于1964年4月“红”剧创作组的“《红色娘子军》创作小组,赴海南岛工作小结,”其中相关内容表述:“随即到广州军区联系去海南的工作关系,并请郭良信同志帮助搞剧本。良信同志听了我们草拟的剧本提纲,并介绍了创作电影剧本的经过,对我们有不少启发,他还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又为我们赶写了一个舞台剧本,从人物发展看有许多优点,但由于对舞剧缺乏了解,有些不易表现。……在广州三位编导为了郭良信同志提意见方便草拟了提纲,经过大家讨论补充即成为第一个草稿。根据郭良信、孙桂芝同志的意见:突出琼花,发挥芭蕾特点,在广州又重新讨论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个剧本初稿。”


其四,根据原、被告双方都认同的1993年6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叙述事实经过中明确表示: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在当年改编创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该协议书有梁信本人的亲自签名认可,对此,梁信本人在2004年9月致函中央芭蕾舞团时,也曾说:“每当我回忆起1964年在广州与中芭同志们相处的时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虽然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不予认可,坚称被告的改编未得到其许可,并称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是在作品完善时,梁信才得知被改编之事。但原告对上述所述,诉讼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改编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是得到了原作者即本案原告梁信的许可的,这种许可既有口头应允的形式,也有亲自参与改编工作的方式。即便此种许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的形式,但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背景,对于这种历史形成的作品特定许可使用形式是应当予以充分尊重的。同时本院还认为,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即是改编者又是表演者的双重身份,这种许可应该即包括改编权,也包括表演权。此种情况,在既往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对口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疑义,或者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认定,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助于那个时期形成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的稳定性。


第二,关于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问题,具体到本案,如果认为该协议如原告所述是1993年6月双方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补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那么当年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改编使用年限为十年,这样的话就存在着续签合同再行许可的问题;如果认为该协议如被告所述是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著作权人报酬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原著作权人报酬取得的一次性获取,那么此案既不存在着作品许可使用问题,也同样也不存在原作者报酬再行取得问题。那么该协议性质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协议究竟想解决什么问题。


首先,如果认定1964年初被告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公演就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应允和帮助,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那么,由于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身居改编及表演者的双重身份,其改编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此时的身份虽然依然具有改编者性质,但其主要行为应该是表演行为,双方协议要解决什么问题,看来应该是较为明确的,即不应是作品改编许可问题,而应是表演改编作品如何付酬问题。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都反复强调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看,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主要内容是探讨演出改编作品时如何给付原作者报酬,并没有涉及许可使用等问题,如信中所述“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未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维护,……参照征求意见稿,首先要付给您1200元的基本演出报酬,以后按演出收入陆续付给您演出场次报酬”。此外,信中还称“国家版权局规定中也有一次性付酬的条款,在十年内一次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性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即便双方以本段出现“十年”字样反复争议,究竟是《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还是一次性解决了表演报酬问题。但不论双方争议如何,从信函的通篇内容来看,似应该是以一个表演者的口吻与原作者协商如何给付其表演报酬问题。


其次,从协议内容本身及协议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也可以确认双方当时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协议内容开宗明义,首先确认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创作过程中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梁信同志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文连同手书部分共五条,除第三条给付原告5000元表演作品报酬外,另外两条分别约定了被告在今后演出中要为原告署名,同时被告享有舞剧形式的专有表演权,并手书了今后双方可以再议的约定。协议内容简单明了,并无明确的许可使用的内容约定。关于法律条文的引用,协议先后引用了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和国家版权局尚在征求意见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条文,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强调协议为作品许可合同的的依据,就是该条该项的后半段,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被告方则坚持强调原告的许可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目前只是依据该条文原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向原作者支付报酬,解决原作者报酬获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应当是对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该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权(复制、表演、播放、改编、翻译等)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许可使用问题在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如果认为该协议是作品许可使用性质,那么双方对如此关键性的法律条文并未引用,故从法律条文的引用上,目前难以佐证该协议为作品许可使用性质。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表述为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规定亦不涉及许可使用等方面内容。此外,协议中还引用了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该项规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在征求意见之中,直至当年8月1日方由国家版权局以《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演出组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当时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已于1961年拍摄成电影公映,应当视为作品已发表,被告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表演时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被告方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已经在1964年得到了原告的许可,目前演出的作品是由其享有著作权的芭蕾舞剧。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家版权局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表演者使用、演出改编作品应当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此时作为表演者不论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还是使用改编已有的作品产生的新作品进行演出,其承担的义务就是应当向原著作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没有必要再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


第三,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诉讼中,原告强调被告在1964年改编其作品时未曾得到许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作品许可使用约定,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被侵权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及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改编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进行演出时,得到了原告的应允和帮助,这种许可由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历史环境所限,虽无书面形式,但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解决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问题,性质应为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的报酬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其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虽然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主张。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包括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均明文规定:不论是表演他人作品还是表演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虽然本院认定被告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有权继续进行演出,但其依《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亦应一并予以承担。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一次性将付酬问题解决,此后不再存在付酬问题。但通过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之前,时任该团团长李承祥致原告的信函内容分析,所谓一次性给付应为十年之约,而非一次性终了此事。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样“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


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双方约定付酬期满后,应当积极与原告方协商续约,给付相应的表演报酬,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所要求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但因其未能及时与原告续约,支付报酬,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未能取得,原告预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为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诉讼中原告反复强调的是被告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被侵权损失,但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品作者报酬,即是表演者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原作品作者应享有的权利,对此项权利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平等的加以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自身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芭蕾舞剧的表现形式,文学剧本在舞剧中的作用,以及被告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和获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对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第四,关于被告未给原告署名,是否构成侵犯署名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影《红色娘子军》文学剧本署名作者为梁信,故原告梁信的署名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根据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应当予以署名。但根据原告出示的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2012年4月29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链接中央芭蕾舞团网站,在其网站页面上介绍经典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能为原告梁信署名。虽然诉讼中被告出具了多份不同年代的节目单,节目单确有不同形式为原告署名的情况,以表明其对原告的署名权予以了尊重,并称公证书载明的情况是因其网站改版,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现已更正,且双方在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涉案网站不属节目单、海报性质,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受到尊重,虽然在被告出示的不同时期的节目单上,显示了为原告署名的情况,表明对原告的署名权予以了注意。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为其署名,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能给原告署名,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对于诉讼中原告另外出示的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着其他未给其署名的情况,因所出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及影响,本院认为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即可,而无需登报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03年6月以后被告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关于署名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出现未给原告署名的情况,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的改编和演出行为始于1964年,其演出持续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993年6月,2003年6月双方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报酬,并继续进行演出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分别适用1991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改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条  第五项  、第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央芭蕾舞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梁信负担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敬

人民陪审员  张志豹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