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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出没”侵权案

日期:2016-12-21 来源:IPRdaily 作者:林日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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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产动漫产业发展迅速,“熊出没”是优秀国产动漫的代表之一。其中“光头强”、“熊大”及“熊二”等动漫形象不仅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在成年人群体中也有不少的粉丝。为了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某商家在未经“熊出没”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使用了“光头强”、“熊大”及“熊二”的动漫形象,因此招来诉讼。

本案关注要点: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著作权人名称变更是否影响《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
3.原告的取证方式;
4.微信公众号行为的主体认定;
5.动漫形象属于美术作品;
6.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7.赔偿金额的依据。

以下通过案情和法律分析来诠释关注要点。

案例及法律分析如下: 

(部分内容摘自判决书,以时间及逻辑顺序整理)

一、案件著作权的产生

1、熊大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大》(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眼睛有一部分为绿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

2、熊二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以下简称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二》(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

3、光头强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光头强》(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大眼睛的男性人物形象,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

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

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某”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法律分析

美术作品《熊大》作品虽由李某及丁亮(姓名引自判决书)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但由于是职务作品,所以李某及丁亮的雇主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李某及丁亮具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著作权人名称变更

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于2016年1月7日对华强方特申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具体核准事项如下: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

根据前后文可以推断,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可能并未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变更《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名称。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办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后未申请变更《著作权登记证书》信息的著作权人是否会因此失去著作权?

笔者认为,如能通过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著作权名称变更的情况,名称变更后的著作权人依旧具有著作权。本案中,法院的态度正是如此。 


三、侵权证据调查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跟随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人员王某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共五人来到“D餐厅”,在该餐厅进行点餐消费,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在“H餐厅”取得发票号为“0171633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平阴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5年11月24日出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数量为2,编号为101028923363。

法律分析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原告方采用了巧妙的取证方法。其一,以顾客的身份现场取证,降低被告方的警惕性;其二,与公证处人员一同前往,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四、 证据及事实详情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内有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发票号为“0171633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正面标有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铁板鱼品尝券正面标有一个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和两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H餐厅”;

另外,第一被告店招及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第一、第二被告的名称。上述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头戴毛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其中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往前突出,口鼻及眼圈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另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

经比对,上述卡通形象分别与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和《熊某》在色彩、穿着打扮、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一致。

当庭扫描第一被告出具的铁板鱼品尝券上的二维码,显示为第二被告的公众号(账号主体:H餐厅)。点击关注后查看历史信息,显示该公众号多次为第一被告宣传。

被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今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显示名称为“D餐厅”。

2015年9月2日,原告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授权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秦皇岛乐都汇购物中心)行使《熊出没》系列形象的展览、展示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为1个月,授权费用为13万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D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者姓名为程曰桥。H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注册资金为90万元,经营者姓名为程玉岗。

法律分析

原告方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从“账号主体”及“历史信息”两个角度认定微信公众号与被告方的关系。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熊大”、“熊某”、“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第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某》和《光头强》分别以卡通熊和男性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应为著作权人。本案华强方特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为《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深圳华强为《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故华强方特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华强方特提交了(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经庭审比对,第一被告D餐厅在其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铁板鱼品尝券、名片上使用的卡通熊和戴毛毡帽男性形象,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均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某》和《光头强》基本相同,属于对华强方特作品的再现,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一被告使用上述卡通形象未经华强方特合法授权,属营利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华强方特对《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为在第一被告处的消费行为提供发票,二被告在同一宣传海报上宣传且使用同一微信公众号,两者的经营范围相同,足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第二被告H餐厅应对第一被告D餐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强方特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华强方特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法律分析

动漫形象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认定要求为作品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法院通过“五官”、“比例”、“色彩”、“线条”、“形态”及“深情”认定独创性。

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原告提供了其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从判决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该合同。因此,在同类案件,我们应当注意收集类似的证据以作为赔偿金额确认的依据。 


六、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D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美术作品发行权的动漫形象。

二、被告聊城市D餐厅、H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典型判决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驳回的原告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只认可了10万元的赔偿。